(2014)新宾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宾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81年12月1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通肇事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才、任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辽D737**号轻型货车载乘孟某乙(系被告人父亲)、吴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蔡家村前的公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掉进路边沟后撞上围墙,造成乘车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孟某乙受伤、围墙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交通肇事致身体多部位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型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孟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孟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劣迹证明;被告人孟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