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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孙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447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冒充电力公司工作人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号中数网吧,以该网吧偷电需要停电检查半个月为由,敲诈得该网吧负责人付某人民币20,000元,后予以分赃。2014年3月6日、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付某,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付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力公司出具的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某、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孙某某均已退赔了全部的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孙某某未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