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法民二终字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人民财产保险上诉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法民二终字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红,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汽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阳光汽贸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在人保合阳公司分别为陕E864**/陕EC6**(挂)车购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又于2012年11月21日为陕E866**/陕EC6**(挂)车分别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商业险中均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等险种,且都载明了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其中两辆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上限为50万元,火灾、爆炸自然险的上限为20.576万元。两辆挂车的火灾、爆炸,自燃险上限为76712元。两辆车的购车价可均为296000元,不含应交保费.车辆附加费等各80000元。2012年12月31日11时许阳光汽贸公司上述车辆在陕西省勉县钢厂停车场休息时因陕E866**/陕EC6**(挂)车线路老化自燃起火,并引燃了停放于其右侧的陕E864**/陕EC6**(挂)车辆着火,经勉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扑救,次日零时将火扑灭,两辆车及挂车严重受损,无法使用。2013年1月27日勉县公安消防大队(2013)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火灾成因为陕E866**驾驶室车辆底部线路老化引起火灾。由于车辆严重受损,根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陕E866**/陕EC6**挂、陕E864**/陕EC6**(挂)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减去减值部分各20000元,两辆车鉴定标的火灾前价格均为23.336万元。在施救过程中陕E866**/陕EC6**(挂)车辆支出费用2600元,陕E864**/陕EC6**(挂)车支出2400元。两辆车的鉴定费均为2000元。同时查明,阳光汽贸公司在车辆入保前于2011年11月10日在韩城市王超电路经销部为陕E866**牵引车安装了预热燃油装置,该装置经营部及技师王永超均有相应资质,该装置是在车辆油箱内按规定放置了一个加热丝独立装置,车辆油箱与驾驶室低部相距有2米远。司机杜艺杰证明平时该预热装置是闲置的,只有天冷时才使用。事故发生在勉县的12月份,当时天气尚暖不需加热。阳光汽贸公司将人保合阳公司诉至合阳法院,要求对两辆车的损失予以赔付。人保合阳公司以长安大学机动车辆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月15日鉴定分析报告中“陕E866**着火原因可能是由于长时间使用电加热器预热燃油时,因加热器故障造成局部高温而起火的”为由拒赔陕E866**/陕EC6**(挂)车的损失,对于陕E864**/陕EC6**(挂)车的损失未提拒赔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阳光汽贸公司为避免其经营风险,在人保合阳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后,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阳光汽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人保合阳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人保合阳公司抗辩中所引用的长安大学的鉴定分析仅指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该结论与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相矛盾,且该车辆预然装置系入保前改装,与消防部门认定的驾驶室底部线路老化引发火灾无因果关系,故人保合阳公司拒赔陕E866**/陕EC6**车辆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陕E864**/陕EC6**(挂)车辆损失23336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237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陕E866**/陕EC6**(挂)车辆损失23336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23796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00元。上诉人人保合阳公司上诉对陕E864**/陕EC6**(挂)车火灾损失233360元及施救费2400元,共计257360元赔付无异议。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对于陕E866**/陕EC6**(挂)车的自燃,因该车进行了预热改装,增加了危险性,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依长安大学鉴定结论系因改装装置着火引起自燃,所以依火灾、爆炸、自燃险免赔,依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也属免除条款;2、对于两辆车的鉴定费不属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之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对争议车辆的赔付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消防部门的火灾成因认定具有客观性、权威性;而上诉人所依据长安大学的鉴定分析报告仅是一种可能性,没有证明效力。本案所争议的车辆系入保前进行的改装,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告知的义务,且法律对加热改装未明确禁止。故上诉人关于该车的责任免除于法无据,其适用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商业险均可免责之观点系随意解释,不能成立.同时对涉案车辆的鉴定是为了确定并减少损失,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理赔案件。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光汽贸公司为了抵御其经营过程中风险,在上诉人处为涉案两辆牵引车及挂车均办理了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火灾、爆炸、自燃损失等商业险种,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人保合阳公司以陕E866**/陕EC6**(挂)车安装了预热燃油装置且火灾原因可能是该装置出现故障引起车辆自燃为由,认为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用之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所依据的火灾成因认定系勉县公安消防部门所作,具有客观性权威性,而上诉人引用的长安大学关于该起火灾成因鉴定分析仅是一种可能性,陕E866**的车辆预热装置加装在保险之前,与本次驾驶室底部线路老化引发火灾并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鉴定车辆价格是为了确定并减少车辆损失而产生,符合保险法的理赔条件。综上,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自燃着火产生的损失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韩有民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