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徐敏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原在深圳市罗湖区XX休闲中心工作。2013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该中心的休息室内休息。期间,其同事被害人徐某阳与休闲中心的主管许某发生口角。徐某某嫌徐某阳影响其休息,便冲上前来用拳头将徐某阳打伤,后徐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阳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1月1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北京市西火车站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