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市尚元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卫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尚元置业有限公司,李卫东,漯河市金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漯河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富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华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市尚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卫东,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漯河市金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漯河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物业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尚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元置业公司)、被告漯河市金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粒丰公司)、被告李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华良,被告尚元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刘奇、金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及被告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月14日,金粒丰公司与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金粒丰公司在化肥厂家属院北面空地开发房产,作为补偿,金粒丰公司对小区进行改造,然而协议签订后,金粒丰公司并未依约对化肥厂家属院进行改造,且将家属院北面空地实际交尚元置业和李卫东进行开发,尚元置业和李卫东享受了金粒丰与老物业办所签协议权利,却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化肥厂家属院进行改造的义务。原告接管化肥厂家属院物业后,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将接管事宜多次通知被告(实际开发人为尚元置业和李卫东),督促上述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履行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与金粒丰公司和李卫东所签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包括对化肥厂家属院用水用电改造,对路面进行硬化绿化,更换地沟盖板,增添健身器材、摄像头等;2、将建在门口的二层小楼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市尚元置业有限公司、金粒丰公司及李卫东辩称:我们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化肥厂家属院的用水用电已改造完毕,家属院的路面已经硬化绿化,地沟的盖板,坏的已经更换完,健身器材已添置,摄像头已安装,门口两层小楼原来是小瓦房,扒了之后,我出资盖了一栋两层小楼,产权归我自己,但是我拿出了一间作为门卫室。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老物业办及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签订三方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方):化肥厂家属院业主委员会,乙方(委托方):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丙方(受托方):漯河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委托方甲方、乙方共同将化肥厂家属院所管辖区域内全部物业服务责任委托给丙方(受托方)实行相关经营管理。受托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车辆停泊占道费,公用照明及其它费用。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原标准执行,如需要调整,与甲方商议。协议签订后,受托方开始进入小区进行管理。被告金粒丰公司在受托方管理之前与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乙方金粒丰公司,甲方为支付物业管理及维修费用,更好的管理家属院职工的生活,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股东会特别决议关于合理开发利用闲置房地产资源的基本方案,经业主代表讨论通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西家属院现状,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迎丰化工有限公司西家属院内北空地,长117米(东西),宽46米(南北),面积5280平方米,以(土地证书)为准,置换给乙方,由乙方开发利用。二、乙方出资改造。1、现有住户用电改造一户一表电业局收费。2、现有住户用水改造分二步进行:(1)、先用西院现有水改为一户、一表、一根管、表池在一楼,更换各楼供水主管。(2)、自来水公司水总管进入小区后与自来水碰头。3、小区院内路面硬化、绿化;4、北边树园内翟庄个别人占地,浴池赔付物业公司概不负责;5、更换部分地沟盖板;6、增添健身器材、摄像头。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必须提供院内施工用电装表计费。水自行解决。2、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3、乙方要确认为本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已支付了一切应付款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争议;4、甲方必须给乙方提供土地转让、分割和相关手续。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把土地手续过户到乙方为止,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改造电、水、路边硬化、绿化过程中由甲方派人监管。四、违约责任1、经甲乙双方同意后,乙方给甲方叁十万元整押金。2、乙方水电施工因政府和家属院以外群众阻止原因,致使无法正常运行,押金由甲方所有。3、因甲方原因或家属院群众干预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甲方赔偿乙方所有一切支出费用及押金十倍的经济损失。4、乙方在楼房施工之前,住户用电改造结束。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备案,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0年8月22日,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又与李卫东、王进卿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协议第四项违约责任第三条,因家属院群众干预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者,由甲方配合乙方共同解决,赔偿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浴池拆扒费用由甲方所得。此协议与原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签名李卫东、王进卿。两份协议签订后,尚元置业公司对置换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并在化肥厂家属院门口新建了一个两层小楼。现原告漯河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后,认为被告尚元置业公司、金粒丰公司及被告李卫东没有尽到合同义务。要求三被告继续按协议履行,并将两层小楼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化肥厂家属院业主委员会、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托合同后,取得了化肥厂家属院的物业管理权。金粒丰公司与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漯河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乙方虽然是金粒丰公司,但补充协议的乙方签字为李卫东、王进卿,李卫东为尚元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卿为金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义务应由尚元置业公司和金粒丰公司共同承担,李卫东作为尚元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尚元置业公司和金粒丰公司提出已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改造电、水、路边硬化、绿化过程中由甲方派人监管,乙方没有提供改造过程中甲方监管的书面证据,因此,尚元置业公司和金粒丰公司的合同义务应视为没有履行完毕,还应继续履行。即要对化肥厂家属院用水用电改造为一户一表,对路面进行硬化绿化,对损坏的地沟盖板进行更换,在小区增添健身器材、摄像头等;改造时,由原告派人监督。原告提出将建在门口的二层小楼归还原告,该楼房虽然建在化肥厂家属院,但出资人是尚元置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无偿搬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金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漯河市尚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与漯河市金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出资改造义务,即对化肥厂家属院用水用电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对化肥厂家属院的路面进行硬化绿化,对肥厂家属院内损坏的地沟盖板进行更换,在化肥厂家属院增添健身器材、摄像头等,改造时,由原告派人监督。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漯河市尚元置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德金审判员 代雅萍审判员 常 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