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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孙杏保与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杏保,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孙杏保。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陈志中,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杏保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杏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杏保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陈伟持C1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新坝镇新政东路109号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4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伟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等共17717.1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相应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陈伟持C1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东路109号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同月27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865.14元,其中被告陈伟垫付17717.14元。原告的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孙杏保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联合电器设备厂工作,月工资收入2500元。以上事实,在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杏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为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7865.14元、住院伙食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7500元(90天×2500元/月)、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01365.1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就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576元(优先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8789.14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陈伟承担,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伟已垫付的1771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相应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陈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杏保人民币836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返还被告陈伟人民币17717.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给付上述款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继根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人民陪审员  仇家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