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人张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徐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张伟驾驶皖H4A7**号轿车,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集贤关附近路段时,碰撞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3日晚,被告人张伟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并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2、被告人张伟驾车逃逸不能成立,应认定为驾车离开。张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主观上不是明知撞到了人,在该状态下,驾车继续前行属于驾车离开。3、被告人张伟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伟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并积极配合调查,具有悔罪表现。5、案发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尽其最大努力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6、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张伟驾驶皖H4A7**号轿车,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集贤关附近路段时,未注意避让,碰撞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3日晚,被告人张伟接到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电话后,到安徽省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伟(乙方)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甲方)在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乙方赔偿甲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万元,并自愿补偿甲方27万元,以上合计80万元。至本案审理时,被告人张伟已赔付43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112926.09元。被害人陈某甲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伟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史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碰撞一人,致其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在侦查阶段供述交代:“我当时心里估计被撞的白影是个人,因害怕,所以直接将车开走了,没有报警,也没有停车查看。我将车开到源潭镇后,把车放到修理厂,告诉老板我车子撞到了树上。之后我包车回到潜山县城,我找朋友李某乙出来喝酒告诉他今天晚上在安庆我可能撞到人了。”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陈述:“2013年8月3日晚9时许张伟打电话约自己出来,吃饭时张伟喝了半斤白酒,他说自己当晚开车从安庆回潜山的路上在月山附近好像撞了个人,好像是个男的。”结合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所反映的车辆碰撞程度,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伟在发生事故时主观上应当明知其碰撞一人,因内心害怕,客观上采取了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伟交通肇事致一名未成年人死亡,且肇事后未积极救助伤者并报警,而是逃离现场,从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态度来看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张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审 判 员 程 卓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恒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