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冶二卜都、邸福德、马剑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某,邸某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某,经名“二卜都”,绰号“太子”,男,回族,生于1989年7月16日,青海省民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4日释放(期间共羁押28天。其中2014年2月25日至2月28日羁押于青海省民和县看守所),同日因病被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邸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4日,青海省民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2013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释放(期间共羁押47天),2014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邸某某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经名“有索夫”,男,回族,生于1991年5月14日,青海省民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释放(期间共羁押25天),2014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某、邸某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某、邸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冶某某某、邸某某、马某伙同周某、任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王某某、王某(二人均在逃)于2013年4月28日21时许,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叶子酒吧、尚岛酒吧、8090酒吧寻衅滋事,扬言要喝免费酒,要收保护费,并砸毁尚岛酒吧物品,打伤柳某。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尚岛酒吧被损物品价值为265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冶某某某供述材料;被告人邸某某供述材料;被告人马某供述材料;同案犯周某、任某某、王某某供述材料;证人李某某、任某某、辛某某、苗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柳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任桂玲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2005)红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05)兰法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毁损物品清单、物品价格认证表、红价鉴字(2013)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某、邸某某、马某无视法律,伙同他人酒后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冶某某某、邸某某、马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冶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邸某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冶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