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52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黄少春、孙艳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杨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杨福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春、孙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结婚,并于1994年8月14日生一子杨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此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至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并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存在的必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0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破裂;2、如破裂,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以及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录音光盘一张、照片四张;4、购房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荥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8月14日生一子杨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丙。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两子,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彼此宽容谅解,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杨福江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