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朋友在台山市斗山镇红岩路出租屋处喝茶聊天时,因之前打麻将欠钱的事情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吵闹和打殴。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在该出租屋厨房处拿取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施某某的头枕部、额部、左肩部、右上臂上段、左大腿上段外侧等部位多处砍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到台山市公安局斗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在斗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让互谅的精神,在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施某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和额外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但认为其目前在斗山镇横江村委会承包了98亩的鱼塘经营养殖,为使集体和其个人的经济免受巨大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焕朝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