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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琅民二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锋,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皖M×××××挂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为皖M×××××车/皖M×××××号挂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57000元)、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2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皖M×××××车与皖M×××××挂车连接使用。2013年5月13日22时25分许,李凤军驾驶皖M×××××/皖M×××××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至868KM+400M处,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皖M×××××/皖M×××××挂车及车载货物、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凤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5500元、施救费20000元、人工装卸费7000元、路产损失11460元,合计53960元。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860元(车辆维修费15500元、施救费43000元、车载货物损失35900元、货物装卸费7000元、路产损失11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保险金112860元。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为本次事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5500元、施救费20000元、人工装卸费7000元、路产损失11460元,合计5396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及时理赔。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主张其赔付给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的35900元因其仅提供了一份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主张的50000元施救费中,因2013年5月21日的23000元只是一份凭证,而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20000元发票亦是施救费,并注明包括大型吊车两台、半挂转货车三台、拖车一台,依据经济往来中先付款后开发票的交易习惯,对其主张的200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对其23000元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保险金5396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负担68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上诉称: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证实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总金额为150000元,一审以货物损失仅是一份收据,不支持货物损失错误;23000元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和货物施救产生的合理费用,虽无正规发票,但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已实际支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请求改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其施救费50000元(一审已判27000元)、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359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支付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施救费23000元及货物损失359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支出了皖M×××××/皖M×××××挂车的施救费20000元,并有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支持;而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主张另外还有施救费23000元,亦应当提供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予以印证,但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对其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所载货物有损失,但对其损失的数额没有确认,双方关于货物损失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应当对其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提供货物损失的证据仅为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营销中心的收据,亦无相应的损失清单及发票等证据佐证。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的数额亦不予认可。故不能确定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关于货物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陶继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