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黄维与三明市保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侯明亮、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侯程、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妹、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剑峰借款合同纠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三明市保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侯明亮,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侯程,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妹,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剑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8号原告黄维,男,1988年2月2日出生。被告三明市保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罗坚平,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明亮,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侯程,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朱妹,女,1963年4月4日出生。被告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沙县。委托代理人林云官,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李剑峰,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原告黄维与被告三明市保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银公司)、侯明亮、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侯程、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骋公司)、朱妹、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李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保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平、被告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明亮、和兴公司、侯程、华骋公司、朱妹、李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黄维与被告保银公司、侯明亮、和兴公司、侯程、华骋公司、朱妹、美高公司、李剑峰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500000元出借给被告保银公司使用,月利率为2%,每月18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侯明亮、和兴公司、侯程、华骋公司、朱妹、美高公司、李剑峰为被告保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1500000元转至被告保银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保银公司也出具了收具。借款期满后,被告保银公司未能还款及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保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该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止,此后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8800元;被告侯明亮、和兴公司、侯程、华骋公司、朱妹、美高公司、李剑峰对被告保银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银公司、侯明亮、和兴公司、侯程、华骋公司、朱妹、美高公司、李剑峰承担被告保银公司辩称,其已返还原告70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按标准收取;被告侯程、朱妹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程书面辩称,其不是该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其未在合同中签字。被告朱妹书面辩称,其不是该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其未在合同中签字。被告美高公司辩称,被告保银公司已返还原告700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不合理,不予认定。被告侯明亮、和兴公司、华骋公司、李剑峰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黄维与被告保银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保银公司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侯明亮、和兴公司、侯程、华骋公司、朱妹、美高公司、李剑峰为被告保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保银公司写下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向黄维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期限壹拾天,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月利率2%,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及其它。该款项于2013年9月9日,由黄维通过户名:黄维,账号622909183424319611开户行: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已转入本人指定账户内账户名称:侯程开户行:工行徐碧新城支行账号:6222081404000895961借款人:三明市保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侯明亮(印)侯明亮时间: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9日,原告黄维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向被告侯程6222081404000895961账户转款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保银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银公司、美高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侯明亮、和兴公司、侯程、华骋公司、朱妹、李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侯程、朱妹、李剑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保银公司是否已返还原告700000元;3、律师代理费48800元是否应当支付。1、关于被告侯程、朱妹、李剑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侯程、朱妹、李剑峰为被告保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对保银公司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保银公司认为,被告侯程、朱妹不是该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其未在合同中签字。被告侯程书面辩称,其未为被告保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未在合同中签字。被告朱妹书面辩称,其不是该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其未在合同中签字。被告美高公司认为,李剑峰只是代表公司签字的,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银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为被告侯明亮、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侯程、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妹、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剑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虽然被告侯程、朱妹未在合同中签字,但被告侯程、朱妹已在合同中加盖了个人私章,被告美高公司已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李剑峰在合同中签字应认定为个人担保,故被告侯程、朱妹、李剑锋应对被告保银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保银公司是否已返还给原告7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其已返还原告700000元。银行转款凭证中,只有一笔10万元是转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如借款人违反约定导致诉讼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款项应先抵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再抵充利息,最后才能抵充借款本金。被告保银公司认为,其已返还原告700000元,并出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日转款凭证6份,被告侯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分行6222081404000895961账户支付给原告。被告美高公司认为,其只对被告保银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银公司提供其已返还原告700000元的6份转款凭证,转给武海芳200000元、吴丽珍400000元、转给原告100000元。被告保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700000元是用于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保银公司2013年10月25日已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转给武海芳、吴丽珍的6000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的48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银公司认为,律师代理费应按标准收取。被告美高公司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合理,虽然原告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所出具的发票,但原告并无已实际支付的转款或现金支出的凭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8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被告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聘请律师(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支出48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保银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黄维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保银公司的要求将款转至被告侯程的账户,2013年10月25日,被告保银公司通过被告侯程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保银公司2013年10月25日返还给原告的100000元未说明是支付原告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款应先充抵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明亮、和兴公司、侯程、华骋公司、朱妹、美高公司、李剑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应对被告保银公司的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明亮、和兴公司、侯程、华骋公司、朱妹、李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保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黄维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三明市保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黄维借款利息,已支付给原告黄维的100000元应先用于充抵欠原告2013年9月9日计至2013年12月19日的利息;此后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三明市保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维实现债权费用48800元;四、被告侯明亮、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侯程、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妹、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剑峰应依法对被告三明市保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黄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49元由被告三明市保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侯明亮、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侯程、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妹、三明市美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剑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阮训升审 判 员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赖培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