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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供销合作总社与程旭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供销合作总社,程旭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0697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供销合作总社。法定代表人姚秀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双玲。被告程旭军。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原告宿迁市宿豫区供销合作总社诉被告被告程旭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原告宿迁市宿豫区供销合作总社未提供被告程旭军有效地址,致本院无法查明被告身份及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宿豫区供销合作总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依法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雨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