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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王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杰。委托代理人顾群。被告王青,女,1977年1月6日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王青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221.80元及滞纳金1,499.7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王青拖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2,221.80元的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2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