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诉张三、大竹县寨峰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张山,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法定代表人苏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崇清,大竹县金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山,男,生于1970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竹县。法定代表人廖饰惠。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山、被告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崇清、被告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廖饰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山与原告公司的推销员余兴志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饲料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供货,饲料用于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养鱼,被告张山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9日分别与余兴志结算饲料款,被告应付货款共计184468元,张山分别出具了《借款单》两份,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张山与廖饰惠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69468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1651元。(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后另计算);三、以上两项之和为22111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山辩称,代表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合同购买饲料,并且用于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养鱼属实,被告已经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实际只下欠13万元左右,愿意支付下欠货款,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被告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系由申兵、廖饰惠、张守辉、张兴纯、张山作为投资人设立的企业,廖饰惠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山也在该企业从事采购等工作。2012年5月4日,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的推销员余兴志作为供货方与张山签订了《饲料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余兴志向张山提供饲料,张山需向余兴志支付饲料款。另张山还签署了担保证明及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将《大竹县庙坝镇寨峰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作所欠饲料款的抵押担保,并只抵押给余兴志,不得变更或抵押作其他用途。特此证明,提供人及承诺人:张山,身份证:51302919700916195X,2012年5月4日。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供货。2012年7月11日,通过结算,张山向余兴志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向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余兴志借到现金75328.00元(大写:柒万伍仟叁佰贰拾捌元正),本人自愿于2012年10月31日前无条件还清。如到期没有归还,自愿按每月百分之四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有《饲料购销合同》的,同时遵守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张山,身份证:51302919700916195X,2012年7月11日。余兴志在此《借款单》上注明:今年(2012年)7月11日以前所有借款单作废,以此张为准,余兴志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9日,双方再次结算,张山再次向余兴志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向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余兴志借到现金109140.00元(大写:壹拾万玖仟壹佰肆拾元),本人自愿于2012年10月31日前无条件还清。如到期没有归还,自愿按每月百分之四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有《饲料购销合同》的,同时遵守合同的约定)。借款:张山,身份证:51302919700916195X,2012年9月9日。后被告分别六次通过银行存款和现金支付了货款共计55000元:2012年10月12日10000元,2012年10月29日10000元,2013年3月4日10000元,2013年7月11日10000元,2013年8月2日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946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资料、被告身份资料、饲料购销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借款单两份、银行存款凭证四份、收条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用于证明其支付货款的银行存款凭证四份、收条两份,被告认可其中五份,但对其中一份收条提出异议,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山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余兴志,2012.10.12。原告提出该收条的月份有涂改的现象,并且原告自行对账,2012年10月12日确实未收到张山支付10000元,对该收条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的月份“10”虽有涂改现象,但根据其字间的距离、形成时间等情况,符合书写习惯,可以判断为出具收条时修改,故对该收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系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法人,张山系该合作社的投资人之一,并且在该合作社工作,原告也认可其所供货的饲料用于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张山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的销售人员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原、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对欠款数额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欠款本金129468元,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了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每月4%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偿还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计算至偿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偿付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294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2年11月1日按本金164468元计算至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5日按本金154468元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2日按本金144468元计算至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3日按本金13446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按本金129468元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大竹县寨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贵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