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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矾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薛思发与林书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思发,林书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矾民初字第11号原告:薛思发。委托代理人:董其博、何晓群。被告:林书品。委托代理人:蒋寿功。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了原告薛思发诉被告林书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温苍矾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林书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林书品就该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4月1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民辖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思发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书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思发起诉称:原告因事故导致肢体残疾。2013年5月11日,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分期支付,余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55万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薛思发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残疾人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残疾的事实;4、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的事实;5、(2013)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与黎城太行山黄崖洞旅游发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林书品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不事实,原告虽因事故致残,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在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系被告在无奈情况下而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原告在为山西黎城县黄崖洞旅游公司工作电梯井打钻时,从高空坠落后受伤,故原告的受伤应依法向具备用工主体的山西黎城县黄崖洞旅游公司申诉享受工伤待遇,而不应长期无理居住在被告家里手段,致被告被迫无奈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协议里载明的原告受伤程度为肢体残疾三级的结论,并非系具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在还未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下,却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80万元,显然属乘人之危。综上,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按工伤四级待遇给付原告工伤赔偿,严重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另,原告受伤后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山西省黎城县信访局、黎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现原告又依据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林书品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思发受被告林书品雇佣,于2011年8月到山西省黎城县黎城太行山黄崖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处开采电梯井道工程。同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提升机吊罐的钢丝绳折断,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到重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黎城县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杭州一二八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确认原告为肢体残疾三级。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费、工伤费、后续治疗费等计80万元,于签字生效后付现金2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再付2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付清。事后,被告仅按约支付25万元,余款5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向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黎城太行山黄崖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薛思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55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5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又以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为由主张调解协议无效,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书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思发赔偿款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林书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廖宝章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