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麦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付乃忠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麦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某某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水市麦积区社棠东路41号。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其女友张某某和黄某某广发生口角,付某某就与黄某某广理论后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付某某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扔向黄某某广,砖头扔到地上弹起来打到黄某某广右脚踝部,将其右脚踝部砸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广右踝关节内踝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广在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区相遇,因之前付某某的朋友张某某与黄某某广发生口角之事,付某某与黄某某广理论时发生争吵,争吵中付某某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扔向黄某某广,砖头落到地面弹起后打在黄某某广右脚踝部,将其右脚踝部砸伤。当晚,被害人黄某某广前往该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2013年10月17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广右踝关节内踝骨折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付某某支付治疗费6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广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棠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黄某某广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广发生纠纷后,用砖块砸伤被害人右脚踝部的事实及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支付治疗费600元的事实经过。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3)524号鉴定书及照片、病历、出院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说明。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前往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2013年10月17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广右踝关节内踝骨折属轻伤的事实。4.收条、谅解书。证明在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广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广谅解的事实。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法,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