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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9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新华平超市门口道路由南向北右转弯时,车辆右侧前部撞到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左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蔡某、董某、盛某、王某、岳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