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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金忠旺与阮招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旺,阮招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金忠旺,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阮招先,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金忠旺诉被告阮招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招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忠旺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阮招先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2000元用于周转,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不收利息,一个月未归还,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招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阮招先向原告金忠旺借款人民币92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不收利息。借款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阮招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招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忠旺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阮招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俊根代理审判员  陈 宝人民陪审员  雷文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凯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