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张金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张金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商初字第27号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195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康,经理。原告张金金,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靳村农民。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天,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张金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张金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张金金诉称,2014年2月23日7时5分许,张伟驾驶被保险人为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登记所有人为张金金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五通往金山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13线1188公里处,因驾驶不慎,车辆发生横滑,与对向楚乙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号车又与路边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张伟负全部责任、楚乙无责任。事后×××号车经被告定损为7640元,×××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被告定损为27523元,房屋损失950元,施救费3600元,原告全额支付了上述费用,但被告未及时赔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者车辆×××号车损失、第三者房屋损失、施救费等合计37713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两辆车的损失、房屋的损失都没有异议。根据责任免除第四条第1点的规定,A2本根据规定每年要进行审验,但是张伟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进行审验。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里边的相关规定,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商业险不予赔付。原告曾向我们公司进行理赔过,也向我们提供过张伟的驾驶证,在我们系统里面反映出来是逾期未审验,但是现在张伟的驾驶证审验了,所以我们当时才没有给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提供张伟的驾驶证不是事故当天提供的,是事故发生后才提供的,那时也显示出未进行审验。对于两辆车的定损单有异议,那不是我们的定损单,是立案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7时5分许,张伟驾驶被保险人为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金金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五通往金山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13线1188公里处,因张伟驾车操作不当,车辆发生横滑,与楚乙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号车又与路边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全部责任、楚乙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车辆损坏、房屋损坏修复费用由张伟承担。事后修理×××号车花7640元、×××号重型自卸货车花27523元,施救费花3600元,原告赔偿房屋损失950元。另查明,驾驶员张伟2003年1月23日初次取得驾驶员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3年5月18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再查明,××××××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号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号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伟驾驶证一份、张伟驾驶资格证一份、驾驶员张伟驾驶信息查询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保险单两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单两份、修车发票三份、施救费发票四份、赔偿房屋损失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肇事车××××××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承保方,在事故发生后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及房屋的损失,原告张金金实际经营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均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进行理赔。被告辩解原告方驾驶员张伟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未年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有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原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施救费36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予以认定;房屋损失9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9713元。原告只请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所以应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应赔偿的2000元减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张金金车辆损失7640元;在××××××号重型半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张金金×××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施救费、房屋损失30073元(27523元+3600元+950元-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桂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瑞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