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马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马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韩建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绍军,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牛自华,男。被告马兵,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被告马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绍军、牛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可循环个人助业贷款1900000元,有效期限3年,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雅安公寓的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支付利息75600.22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8.1%计算)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三、原告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雅安公寓的营业房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被告可以在额度有效期内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自助循环借款可使用定期结息或利随本方式,具体方式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准;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或违反合同的其它约定,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在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借款额度为1900000元,额度有限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25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雅安公寓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6月26日,原告就被告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它项权利证。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用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金额为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12.15%。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用款申请书,申请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金额为9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12.15%。原告出具的信贷管理系统显示被告上述两笔借款结息周期为按季结息(3月、6月、9月、12月),定期结息日为20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信贷业务档案、房产抵押补充协议、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它项权利证、借款凭证、借款催收通知书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每季度第三个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关于“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或违反合同的其它约定”之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应为74582元(1000000元×8.1%÷365天×178天(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900000元×8.1%÷365天×177天(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并应按年利率8.1%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雅安公寓的营业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马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被告马兵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74582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并按年利率8.1%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有权以被告马兵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雅安公寓的营业房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980元,由被告马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