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吴晓秋与倪根西、陈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秋,倪根西,陈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吴晓秋。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吴云剑。被告:倪根西。被告:陈爱英。原告吴晓秋与被告倪根西、陈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根西、陈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倪根西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4日,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年利率15%,并由被告倪根西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为凭。近年来原告多次催讨,但俩被告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导致诉讼。被告倪根西、陈爱英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自200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事实。4、借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倪根西、陈爱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倪根西向原告借款以及该款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倪根西交付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倪根西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倪根西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注明借款年利息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6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倪根西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爱英与被告倪根西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7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根西至今尚欠原告吴晓秋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有被告倪根西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根西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英与被告倪根西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英、倪根西应归还原告吴晓秋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4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920元,由被告倪根西和陈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