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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毛天全与王洪涛合伙纠纷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天全,王洪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毛天全,男,1988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洪涛,男,1987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6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洪涛父亲)。原告毛天全诉被告王洪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王洪涛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合伙栽种烤烟,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对烤烟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烤烟款25348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2年10月被告付清挖机款后支付给原告。烤烟栽种完成后,两人又共同种植豌豆,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及证明人刘文树三人同场,对原、被告共同栽种烤烟和豌豆的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应由被告补偿原告垫资的3214元,自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8562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欠款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其余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特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656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算至2014年4月17日为人民币2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涛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辩称:原告与我儿子合伙种植是事实,但帐是如何算,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儿子与我们不在一起生活。我儿子现在患病,前不久,媳妇又跟他离婚。离婚前还电话问过原告,原告当时说还欠13000元,儿子和媳妇离婚时,协议上写明欠原告的款也是13000元,但原告现在说还欠26562元,我们作为父母也没有能力替他赔偿,只能待我儿子病好,核实金额后,由我儿子赔偿原告。经庭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是否属实。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毛天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王洪涛于2012年4月14日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欠烤烟款25348元;3、说明一份,用于证实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种植豌豆款3214元。经质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为何已经还过钱了,但“欠条”和“说明”上的欠款金额没有减去已还的款项,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洪涛、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用于证实被告王洪涛患病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王洪涛和前妻债务分摊协议、欠款记录,用于证实欠原告的款是1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有关身份信息及被告王洪涛患病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债务分摊协议及欠款记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洪涛与妻子的离婚协议及债务分摊与本案无关,欠款记录只是被告个人的记录,没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相互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王洪涛亲笔书写,“说明”上的签名也是王洪涛自己签的,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承认原、被告有合伙种烤烟和种豌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债务分摊协议、欠款记录,只是被告的单方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两张“欠款记录”的内容相互矛盾,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欠原告的款是13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毛天全与被告王洪涛原属郎舅关系,2011年,原、被告两人合伙种烤烟和豌豆,种植结束后,二人于2012年4月14日对种植烤烟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烤烟款25348元,并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及证明人刘文树三人同场,对种植豌豆进行结算后,被告应补偿原告垫资的3214元,由证明人刘文树写了一份“说明”,并由被告王洪涛签名后交给原告收执。2013年10月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欠款2000元,还欠26562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遂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合伙种植烤烟和豌豆是2011年,双方结算是2012年。2014年4月被告患病,其所作的行为是有效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和“说明”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情况,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洪涛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毛天全欠款26562元。二、驳回原告毛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9元,由被告承担(与借款同期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芬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普连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