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管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杜某,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汤某,女,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杜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底订婚,2004年底领取结婚证书,并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3日生一女取名杜嘉欣,2008年3月11日生一子取名杜加强。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汤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04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19日补办结婚证书。2005年12月3日生一女取名杜嘉欣,2008年3月11日生一子取名杜加强。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领取结婚证书后共同生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已育有子女,夫妻相互间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