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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刑初字第0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行刑初字第000100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刚,农民。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时刚驾驶汽车行驶至行唐县北高速口附近时,因堵车与李占利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时刚将李占利打致轻伤,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向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占利的陈述;证人赵新杰、李延超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李占利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为,被告人时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时刚有投案自首情况,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时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刚因堵车与被害人李占利发生口角导致殴斗,被告人将被害人李占利左眼部打伤,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系临时引发纠纷而导致,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刚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连员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