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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军在本市云岩区三桥金关唐家庄路口附近贩卖毒品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0.1克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海洛因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仍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卫东审 判 员  高 辉代理审判员  罗德慧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页第页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