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陈玉武、郭尚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陈玉武,郭尚平,张建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商初字第35号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尚义县南壕堑镇。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闫美云,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玉武。被告郭尚平。被告张建强。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张建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文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美云、被告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武、郭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和张某于2012年7月28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向其贷款50000元,借款时扣除借款利息54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月利率18‰,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陈玉武、郭尚平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要求:1、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归还借款本金44600元及相应利息;2、放弃对违约责任(罚息)的主张;3、承担本案的资料打印费200元;4、保证人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在答辩期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张某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现在无钱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武、郭尚平签订尚天予借字(2012)第0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向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月利率18‰。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在借款时给付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的一半5400元。借款后被告陈玉武、郭尚平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对违约责任(罚息)的主张。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张某承担本案的资料打印费200元,无证据佐证。2012年7月28日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尚天予保字(2012)第012号保证合同,被告张某为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武、郭尚平签订的尚天予借字(2012)第014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有尚天予借字(2012)第014号借款合同、尚天予保字(2012)第012号保证合同、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武、郭尚平签订的尚天予借字(2012)第014号借款合同及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尚天予保字(2012)第012号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时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扣除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借款利息的一半5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扣除,即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实际向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600元。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张某承担本案的资料打印费2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对违约责任(罚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张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武、郭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尚义县天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张建强承担本案资料打印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张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陈玉武、郭尚平、张建强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