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熊少卿与孙克嘉、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少卿,孙克嘉,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655号原告熊少卿,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商和永,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嘉,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周平,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原告熊少卿与被告孙克嘉、周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少卿的委托代理人商和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嘉、周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少卿诉称:原、被告之间由于经济业务往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7728元,双方于2010年8月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年底被告支付一万元,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2年7月6日,被告周平又将剩余47728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尽快付款,并承诺卖掉住房付清欠款。现被告已将住房卖掉,但未归还原告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728元,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9291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孙克嘉、周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长期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8月18日,双方对帐,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0年8月18日对帐后欠熊少卿老板货款伍万柒仟柒佰贰拾捌元正(57728元)。济南槐荫飞龙经营部:周平、孙克嘉2010.8.18.还款日期(今年的年底一次性结清)”。2012年7月6日,被告周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熊少卿大哥货款(原来货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捌元正(47728元)结止今日起,前面所有的欠条全部作废。此款保证在两年内还清(2012.7.6-2014.7.5)。如果还不上,卖掉现住房还。应熊少卿大哥要求写如下:1.QQ号:119848236.2.车号:鲁A3W38**.家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鲁能康桥18-1104。4.信用卡号:4581241040066952.交通银行。”。2012年9月27日,周平将其所住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即鲁能康桥)18号楼1104号房屋出售,所欠货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权属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行为。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77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诺两年内还清欠款并承诺如还不上卖掉住房还,但在还款期限未届满时,即将住房出售,表明其不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在此期间,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将住房出售,表明其不履行债务,应从该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孙克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少卿支付货款47728元。二、被告周平、孙克嘉向原告熊少卿支付上项款项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孙克嘉、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东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