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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220号韦小平等与覃龙等、太保上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平,覃香启,覃香满,覃德添,郑群英,覃龙,覃继生,卢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韦小平。原告覃香启。原告覃香满。原告覃德添。原告郑群英。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龙。委托代理人颜长由,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继生。被告卢海明。委托代理人戴传刚,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代表熊汉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韦小平、覃香启、覃香满、覃德添、郑群英诉被告覃龙、覃继生、卢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小平、覃香启、覃香满、覃德添、郑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星,被告覃龙的委托代理人颜长由、被告覃继生、被告卢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覃龙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6月4日本院裁定恢复本案诉讼,并于同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小平、覃香启、覃香满、覃德添、郑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及被告覃龙的委托代理人颜长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继生、卢海明、太保上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小平、覃香启、覃香满、覃德添、郑群英诉称,2013年11月1日16时45分,覃龙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军兴、覃献光沿宾阳县县道487线由宾阳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由卢海明驾驶的桂01-F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覃龙、覃军兴、覃献光受伤,其中覃军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同车道的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海明驾车未按照安全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军兴、覃献光无事故责任。覃龙与卢海明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二轮摩托车系覃继生所有,其将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覃龙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桂01-FX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太保上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四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61186.23元;2、护理费56.3元/天×20天=1126元;3、误工费56.3元/天×20天=1126元;4、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878元/年×(8年+8年)÷4=19512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7、丧葬费18810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225920.23元。覃龙已付10000元,卢海明已付13000元,太保上林分公司已付10000元,尚余192920.23元未支付。另外本案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依法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920.23元,先由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小平、覃香启、覃香满、覃德添、郑群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覃继生;5、医院证明、收费收据及抢救记录,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61186.23元;6、火化证明,证明受害者于本次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覃龙辩称,首先,关于本案的损害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丧葬费应为170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答辩人不予认可。故被答辩人遭受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1186.23元、护理费1126元、误工费1126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2元、丧葬费17076元,共计220186.23元。扣除答辩人已付的10000元、被告卢海明已付的13000元及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剩余部分应为187186.23元,被答辩人主张的192920.23元证据不足。其次,关于答辩人是否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覃军兴人身损害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虽然答辩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覃军兴不负责任,但应考虑其乘坐答辩人的摩托车去武陵的原因。事故发生当日中午,覃军兴、覃献生等人在答辩人家吃饭喝酒时,覃军兴提议下午到芦圩的宾阳县城吃饭。当答辩人从家里出来时,仅有覃献生一人乘坐答辩人的摩托车,覃军兴并未搭乘。答辩人与覃献生行至新宾公路收费站往芦圩方向约100米处的公路右边的代销店时,曾停车与其他人聊天,此时覃军兴主动坐上答辩人的摩托车。当行至宾州大街城中加油站时,覃军兴又提出去武陵玩。该情节证明,答辩人开摩托车去武陵是应覃军兴的提议,覃军兴主动乘坐答辩人的摩托车,答辩人并无安全搭载覃军兴去武陵的责任。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则是法律权利义务不统一,逻辑相矛盾。因此答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仅是相对于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桂01-F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乘客而言,并非要对覃军兴负责,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理上不成立。再次,被告覃继生系答辩人之父,答辩人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覃继生知道事故当日中午答辩人喝了酒,为了防止答辩人开摩托车,其已将摩托车钥匙拿走并放到自己的房间中,答辩人私下到覃继生的房间找到车钥匙并将摩托车开走。因此对于答辩人未经覃继生同意而将摩托车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覃继生作为车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请求答辩人与被告覃继生赔偿覃军兴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覃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继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覃龙一致。被告覃继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海明辩称,本案的责任划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被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也应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卢海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保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承保了被告卢海明驾驶的桂01-F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被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应在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对证据1、2、3、4、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覃龙、覃继生对被告卢海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前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不排除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医疗费,故对医院证明中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宾阳县人民医院作为覃军兴生前的收治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材料能够反映覃军兴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16时45分,覃龙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军兴、覃献光沿宾阳县县道487线由宾阳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至该线03KM+300M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卢海明驾驶的桂01-F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覃龙、覃军兴、覃献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覃军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13)18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同车道的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海明驾车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交通行为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军兴、覃献光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桂A×××××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后车辆外观和灯光信号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原告韦小平系覃军兴的妻子,覃香启、覃香满系覃军兴的儿子,覃德添、郑群英系覃军兴的父母。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覃继生,其与被告覃龙系父子关系,该车并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桂01-F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卢海明,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核实覃军兴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告卢海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问题,经本院核实,覃军兴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20天,护理人为原告韦小平,产生医疗费61186.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海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请求被告卢海明赔偿的权利。本院(2014)宾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覃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覃龙赔偿了被害人覃军兴的亲属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兑现)。另一被害人覃献光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要求覃龙赔偿其损失,并愿意谅解被告人覃龙,同时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覃龙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覃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覃龙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卢海明驾驶的桂01-FX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覃龙本人及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覃军兴、覃献光伤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覃龙与被告卢海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继生作为车辆所有人,虽然辩称其已将将车钥匙从车上取走并锁入房间中,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而其在明知被告覃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并未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对车辆和钥匙进行管理,导致覃龙其后取得车钥匙并将摩托车开走;在覃龙驾车离开后,其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阻止,故被告覃继生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覃龙提出覃军兴主动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应自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覃军兴虽无事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告覃龙酒后驾车且已搭载覃献光后,仍然乘坐该车辆,故对其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前所述,本院确定被告覃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海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继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覃军兴自负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卢海明赔偿的权利,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意愿。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1186.23元有医院费用证明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56.26元/天×20天=1125.2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为56.26元/天×3人×3天=506.34元,故误工费共计1125.2元+506.34元=1631.54元;3、护理费为56.26元/天×20天=1125.2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送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丧葬费计算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8、覃军兴因本案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且无事故责任,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该结果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2624.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438.74元,由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为181438.74-110000=71438.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61186.23元,由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61186.23-10000=51186.2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71438.74+51186.23元=122625元,由被告覃龙承担122625×60%=73575元,其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仍应赔偿63575元;被告覃继生赔偿原告122625×10%=12262.5元,原告自负122625×10%=12262.5元。被告太保上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10000+10000=120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韦小平、覃香启、覃香满、覃德添、郑群英110000元;二、被告覃龙赔偿原告韦小平、覃香启、覃香满、覃德添、郑群英63575元;三、被告覃继生赔偿原告韦小平、覃香启、覃香满、覃德添、郑群英12262.5元;四、驳回原告韦小平、覃香启、覃香满、覃德添、郑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原告韦小平、覃香启、覃香满、覃德添、郑群英负担99元,被告覃龙负担1993元,被告覃继生负担38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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