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苏克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苏克佳,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6744-6。负责人张保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克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克佳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冀F666**小客车行驶至承赤高速围场支线8公里500米处时与地面不明物体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处理,出具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冀F666**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31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克佳所有车辆冀F666**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冀F666**小客车行驶至承赤高速围场支线8公里500米处时与地面不明物体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处理,出具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666**车辆车损为10018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6010元。原告为避免标的车辆扩大损失花费施救费142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克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具有合法公估资质的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100180元,被告以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对方无责赔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6010元是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2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克佳保险赔偿金11311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苏克佳指定账户名称为苏克佳,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