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字(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490kg,实载1000kg)的陕J57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上乘坐刘某某、牛某某)从子长县城出发准备驶往榆林市子洲县马岔乡牛家村。1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杜郭路2KM+100M(子长县涧峪岔镇郭家河村)处时,因车辆速度较快,道路坡陡、弯急,导致车辆失控,撞在公路左侧的土梁上,致乘车人刘某某甩出前挡风玻璃落地后,被本车前轮碾压致死,酿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经子长县交警队队委会研究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上道路行驶,载物时超过该车核定载质量,载人时超过该车核定载人数,驶近急弯、陡坡处时未减速慢性,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持C4证驾驶(核定载质量为490kg,实载约1000kg)的陕J57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核定载人数为2人,实载3人)拉着刘某某、牛某某从子长县城出发准备驶往榆林市子洲县马岔乡牛家村。13时30分许,当三轮车行驶至杜郭路2KM+100M(子长县涧峪岔镇郭家河村)处时,因车辆速度较快,道路坡陡、弯急,导致车辆失控,撞在公路左侧的土梁上,致使乘车人刘某某从前挡风玻璃甩出落地,被三轮车前轮碾压致死,酿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经子长县交警队队委会研究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上道路行驶,载物时超过该车核定载质量,载人时超过该车核定载人数,驶近急弯、陡坡处时未减速慢性,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兑付,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9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4日13时42分,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接到张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涧峪岔镇郭家河村处有一辆三轮车把三轮车里的乘车人甩出去又碾压,有人受伤严重,请求出警调查,交警大队遂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中午11点左右,他持C4证驾驶他的陕J575**号五征牌三轮车拉着十几包煤炭、一个铁大门、被子(重约1吨多)及一姓牛的男子(指牛某某)和那个人的老婆(指刘某某)从子长县城齐家湾出发准备驶往子洲县牛家沟村,13时许,当三轮车行至涧峪岔镇郭家河村处一下坡弯道时,因车速有点快,刹不住了,撞在公路左侧的一辆土梁上,三轮停下后,他发现三轮前挡风玻璃碎了,坐在副驾驶座的刘某某被甩出去,他从三轮上下来后,见刘某某侧躺着,上半身压在三轮左后轮下,整个脸上全是血,被三轮轮胎压了,动也不动,已经死了,他和牛某某将刘某某从三轮下拉出来,放到公路左侧边上,他就向交警队报案了,交警大队的民警来将他带到交警队。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他叫张某某的三轮车到齐家湾帮他搬家,准备回子洲县马岔乡牛家沟家里,13时30分左右,当三轮车行至涧峪岔镇郭家河村的洼上时,三轮车的速度特别快,顶在公路左侧的土梁上,后他发现坐在车上的妻子不见了,就下三轮看,见他妻子在三轮下面,头部已经被碾压,人都不动了,当时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听见张某某给家里打电话,并打电话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4日13时30分,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涧峪岔镇郭家河村处,现场为乡村柏油路面,呈南北走向,为S形弯道路面,现场道路全宽8m,死亡一人,肇事车辆为陕J575**号五征牌三轮农用车。5、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子长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死者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已注销户籍。6、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照片证实,陕J575**号五征牌三轮车经检查(1)三轮车驾驶室左部破裂变形,左车门变形,车门手柄脱落,左侧倒车镜破裂,左前大灯处外围护壳破裂,车厢左侧有擦痕,痕迹宽128cm,距地面高42-180cm;(2)三轮车前轮,左后轮上沾有血迹;(3)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破损、脱落。7、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023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陕J575**号三轮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0km/h,该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8、酒精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时未饮酒。9、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上道路行驶,载物时超过该车核定载质量,载人时超过该车核定载人数,驶近急弯、陡坡处时未减速慢性,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持C4证,为陕J575**五征牌三轮车的所有人,三轮车的核定载质量为490KG,核定载人数为2人。11、事故处理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全部兑付,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29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2、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证实,子长县交警大队在案发后将涉案陕J575**三轮车进行查扣检验,现已返还被告人张某某。1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生于1965年11月28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兑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伟代理审判员 高 莉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