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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青松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松,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168号原告胡青松。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陈友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原告胡青松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松及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登封市守敬路的幸福小区框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原告需要向第一被告缴纳质保金90万元人民币。合同同时约定:若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或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侵犯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或业主与第一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缴纳了90万元的保证金,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甲方未能办齐全部证照导致该工程始终未能开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无法按期履行。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双方决定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退还全部质保金。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退还原告10万元质保金,但剩余质保金80万元至今未退。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在第一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该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剩余80万元质保金及利息3730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海南公司收到原告9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三、《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海南公司收到质保金后直接交给工程甲方的事实。四、《照片》六张,证明协议项下工程未能开工的事实。五、《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工程甲方直接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一被告作为发包方将登封市守敬路××小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原告进场后向第一被告交质保金90万元,第一次拨款时退给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质保金的50%,主体结构封顶质保金全部退还;原告进场后15日内第一被告不能正常开工,第一被告必须退还全部质保金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胡青松登封市守敬路××小区质量保证金玖拾万元正(¥900000)。注明(甲方保证金由胡青松交的)”。该收条有收款人“郑荣誉”的签字并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印章。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据》显示,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荣誉)现金90万元,收款事由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因该工程未开工,导致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履行。后原告收到退还的质保金10万元,仍有质保金80万元未退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依照该合同约定交纳了质保金90万元,第二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条。因上述工程未开工而导致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且原告已收到退还的质保金1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质保金退还原告。又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收到原告质保金的《收条》又系第二被告出具,故应当由第二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质保金8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该合同关于质保金退还时间及赔偿一定损失的相关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主张合理、有据,第二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青松质保金8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但不得超过3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3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该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