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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三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436号原告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男。被告孔某某,女。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5月1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1日生育一子贺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经济原因等发生吵闹。双方因感情原因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互相不再关心和履行家庭成员的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贺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5月1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1日生育一子贺某某。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妥善解决,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共同营造幸福的生活。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贺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志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