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林志毅、石文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林志毅,石文明,段强,邹金火,唐柯,李涛涛,张永久,姚泽林,马江,高黎平,江小冬,倪邦春,程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毅,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石文明,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段强,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邹金火,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告唐柯,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李涛涛,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张永久,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姚泽林,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被告马江,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高黎平,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江小冬(曾用名江祥明),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倪邦春,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程丹,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林志毅、石文明、段强、邹金火、唐柯、李涛涛、张永久、姚泽林、马江、高黎平、江小冬、倪邦春、程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许耀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毅、石文明、段强、邹金火、唐柯、李涛涛、张永久、姚泽林、马江、高黎平、江小冬、倪邦春、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林志毅、石文明、段强、邹金火、唐柯、李涛涛、张永久、姚泽林、马江、高黎平、江小冬、倪邦春、程丹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此后,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各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各被告使用贷记卡后发生欠款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志毅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2635.59元,其中本金9622.04元、利息2285.77元、滞纳金727.7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石文明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521.44元,其中本金951.82元、利息426.64元、滞纳金142.9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3、被告段强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849.41元,其中本金1218元、利息525.16元、滞纳金106.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4、被告邹金火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2609.35元,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459.47元、滞纳金149.8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5、被告唐柯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926.75元,其中本金1035.44元、利息706.21元、滞纳金185.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6、被告李涛涛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338.43元,其中本金3774.41元、利息917.75元、滞纳金646.2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5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7、被告张永久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055.27元,其中本金2506.48元、利息452.23元、滞纳金96.5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8、被告姚泽林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2846.58元,其中本金1969.72元、利息635.33元、滞纳金241.5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9、被告马江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2684.35元,其中本金1964.65元、利息568.79元、滞纳金150.9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0、被告高黎平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2605.84元,其中本金1990.42元、利息464.41元、滞纳金151.0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1、被告江小冬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512.89元,其中本金736.86元、利息561.33元、滞纳金21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2、被告倪邦春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2137.6元,其中本金1657.48元、利息332.86元、滞纳金147.2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3、被告程丹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21389.1元,其中本金18102.3元、利息2010.28元、滞纳金1276.5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志毅、石文明、段强、邹金火、唐柯、李涛涛、张永久、姚泽林、马江、高黎平、江小冬、倪邦春、程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被告林志毅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贷记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林志毅发放卡号为43×××77的信用卡。因被告林志毅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5月12日尚欠12635.59元,其中本金9622.04元、利息2285.77元、滞纳金727.78元。被告石文明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石文明发放卡号为62×××75的贷记卡。因被告石文明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5月24日尚欠1521.44元,其中本金951.82元、利息426.64元、滞纳金142.98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段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段强发放卡号为43×××55的信用卡。因被告段强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5月10日尚欠1849.41元,其中本金1218元、利息525.16元、滞纳金106.25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邹金火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邹金火发放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因被告邹金火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4月22日尚欠2609.35元,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459.47元、滞纳金149.88元。2010年9月12日,被告唐柯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唐柯发放卡号为43×××14的信用卡。因被告唐柯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4月27日尚欠1926.75元,其中本金1035.44元、利息706.21元、滞纳金185.1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李涛涛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李涛涛发放卡号为43×××98的信用卡。因被告李涛涛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5月5日尚欠5338.43元,其中本金3774.41元、利息917.75元、滞纳金646.27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永久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张永久发放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因被告张永久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3055.27元,其中本金2506.48元、利息452.23元、滞纳金96.56元。2011年5月2日,被告姚泽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姚泽林发放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因被告姚泽林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7月2日尚欠2846.58元,其中本金1969.72元、利息635.33元、滞纳金241.53元。2011年5月29日,被告马江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马江发放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因被告马江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6月24日尚欠2684.35元,其中本金1964.65元、利息568.79元、滞纳金150.91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高黎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高黎平发放卡号为43×××41的信用卡。因被告高黎平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7月7日尚欠2605.84元,其中本金1990.42元、利息464.41元、滞纳金151.01元。2011年9月9日,被告江小冬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江小冬发放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因被告江小冬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7月2日尚欠1512.89元,其中本金736.86元、利息561.33元、滞纳金214.7元。被告倪邦春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倪邦春发放卡号为43×××79的信用卡。因被告倪邦春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7月10日尚欠2137.6元,其中本金1657.48元、利息332.86元、滞纳金147.26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程丹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被告程丹发放卡号为43×××57的信用卡。因被告程丹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7月15日尚欠21389.1元,其中本金18102.3元、利息2010.28元、滞纳金1276.52元。各被告在上述记账日期后,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所申明愿意遵守的领用协议以及所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均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其中,《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取现费用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境外通过VISA、万事达卡、JCB或其他非银联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境外通过VISA及万事达卡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账户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林志毅、石文明、段强、邹金火、唐柯、李涛涛、张永久、姚泽林、马江、高黎平、江小冬、倪邦春、程丹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志毅、石文明、段强、邹金火、唐柯、李涛涛、张永久、姚泽林、马江、高黎平、江小冬、倪邦春、程丹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义务。各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林志毅、石文明、段强、邹金火、唐柯、李涛涛、张永久、姚泽林、马江、高黎平、江小冬、倪邦春、程丹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77的贷记卡暂计至2013年5月12日的欠款12635.59元(其中本金9622.04元、利息2285.77元、滞纳金727.7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石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的欠款1521.44元(其中本金951.82元、利息426.64元、滞纳金142.9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段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55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的欠款1849.41元(其中本金1218元、利息525.16元、滞纳金106.2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邹金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的欠款2609.35元(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459.47元、滞纳金149.8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被告唐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14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4月27日的欠款1926.75元(其中本金1035.44元、利息706.21元、滞纳金185.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被告李涛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98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5月5日的欠款5338.43元(其中本金3774.41元、利息917.75元、滞纳金646.2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被告张永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的欠款3055.27元(其中本金2506.48元、利息452.23元、滞纳金96.5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八、被告姚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7月2日的欠款2846.58元(其中本金1969.72元、利息635.33元、滞纳金241.5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九、被告马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的欠款2684.35元(其中本金1964.65元、利息568.79元、滞纳金150.9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十、被告高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41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7月7日的欠款2605.84元(其中本金1990.42元、利息464.41元、滞纳金151.0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十一、被告江小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7月2日的欠款1512.89元(其中本金736.86元、利息561.33元、滞纳金214.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十二、被告倪邦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79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的欠款2137.6元(其中本金1657.48元、利息332.86元、滞纳金147.2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十三、被告程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57的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的欠款21389.1元(其中本金18102.3元、利息2010.28元、滞纳金1276.5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石文明、段强、邹金火、唐柯、李涛涛、张永久、姚泽林、马江、高黎平、江小冬、倪邦春各负担50元,被告林志毅负担116元、被告程丹负担33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许耀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