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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艳君诉张文武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君,张文武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艳君,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张文武,男,193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张艳君诉被告张文武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君、被告张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631元,并向原告支付陪护费824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我住院期间是我的亲戚和原告照顾我的,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照顾的,而且原告为我垫付的医疗费是为原告的老叔张某林垫的,张某林说所有的费用由他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医院医疗费收据2.一日清单1份,3.诊断书1份,4.病历1份,5.证人证言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我不知道,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医院时原告告诉我说为我垫付了不到两万元,也就一万八九,我住院期间原告是照顾我了,但也有别的亲戚照顾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由于被告与其次子王某国发生矛盾,王某国将被告致伤(王某国因伤害被告被刑事拘留),被告受伤后由原告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由原告照顾,花去医疗费30068.97元,其中有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的儿子王某明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9568.97元,被告出院后在原告家养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照顾被告,而在被告受伤后由原告将其送往医院,并对其进行照顾,并为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应偿付给原告。原告基于亲情让被告在其家中休养,原告应恪守尊老之良俗,从道德层面思考、体谅被告之现状,进而谅解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付原告的各种费用:医疗费19568.97元,误工费1239.13元(72.89元×17天),合计20808.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0808.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彬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