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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陈灿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陈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国胜,男,汉族。被告陈灿,男,汉族。原告李国胜与被告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胜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灿于2008年左右在上海认识,被告租用原告的货车为其送货,后来双方成为朋友。2011年左右,被告因生意周转原因,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按时支付相关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9万元(其中本金84000元,利息6000元)。于是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向被告催讨相关本息,但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至同年12月底,被告就将手机关机不再露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2013年2月23日止的结算利息6000元(以上本息共计9万元),并以8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灿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陈灿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李国胜借款,其后被告有偿还过部分款项。2013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9万元。于是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进行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国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灿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2013年2月23日止的结算利息6000元,由于该利息是被告自愿确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以8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胜借款本金84000元及2013年2月23日止的结算利息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陈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