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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仲撤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邹方俊与被申请人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方俊,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日民仲撤字第10号申请人:邹方俊,女。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89号。法定代表人:孙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邹方俊与被申请人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前由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日仲字第205号仲裁裁决。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邹方俊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邹方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一)《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决定鉴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协商约定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当事人逾期未达成一致的,由本委主任主持,抽签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员。在涉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委未按照规定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或抽签选定鉴定机构,而是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违反仲裁规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涉案在仲裁过程中,未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违反了仲裁规则。(三)《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受理涉案纠纷,2014年2月26日作出裁决,违反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两个月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并且仲裁委员会在征求申请人邹方俊意见时,申请人邹方俊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商约定鉴定机构,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因此,申请人邹方俊的该项理由依法不成立。(二)申请人邹方俊认为仲裁庭没有书面通知其仲裁庭组成人员与事实不符,日照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9月22日将仲裁庭的通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该案属实,由于该案双方争议较大并经过了鉴定程序,仲裁委员会也作了多次调解工作,在调解未果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才依法作出裁决,程序是合法的。综上,申请人邹方俊的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决定鉴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协商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当事人逾期未达成一致的,由本委主任主持,抽签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员。邹方俊与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在申请书中同时载明请仲裁委员会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仲裁委员会于11月14日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2013年9月23日,仲裁委员会在送达给申请人邹方俊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由乔慧莉代收,但邹方俊称其并不认识乔慧莉。《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后两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邹方俊与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其后被申请人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又提出异议,2013年12月12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裁决,并于2014年2月27日将该裁决书送达邹方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在逾期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选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由此可见,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选定,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不是仲裁委员选定鉴定机构的前提,本案中,日照仲裁委员会选定鉴定机构并无不当,申请人邹方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申请人邹方俊称日照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但在庭审时,仲裁庭向其告知了仲裁庭组成人员,申请人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而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邹方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两个月,但该案在审理中经过了鉴定,鉴定期间应在审限中扣除,同时仲裁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且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因审理期限问题而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邹方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三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2013)日仲字第205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邹方俊关于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3)日仲字第20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邹方俊负担。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