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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村民。委托代理人:肖蓉,三台县法律援缓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村民。委托代理人:蒋昌全,三台县景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蓉、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昌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于1994年相识,1995年8月登记结婚。生育有两个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常发生争吵,互不相让,经亲友劝解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与宋某某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生活琐事有争吵发生,有做得不好的地方我可以改正。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8在三台县景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产生。2014年4月,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口复印件、存单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产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加强沟通,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对原告李某某现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乾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