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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邢玉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邢玉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被告)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10号1号楼三层30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2616500。法定代表人杨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女,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被告(原告)邢玉宁,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宇,女,北京百荣富达商贸有限公司副总兼法务经理。原告(被告)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鑫豪公司)与被告(原告)邢玉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鑫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舫、王娜与被告邢玉宁之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鑫豪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邢玉宁入职我公司,并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即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工作岗位为保安经理。2013年6月,邢玉宁找到我公司杨某总经理,以个人发展为由提出辞职,公司经理出于好意再三挽留,让其慎重考虑。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邢玉宁在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已形成旷工事实。根据我公司规定,连续旷工2天以上,即构成自动离职,故我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处理。2013年8月,邢玉宁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其将离职表格拿走后就再未交还公司。综上所述,邢玉宁连续旷工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6日;2、我公司无需支付邢玉宁2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31.74元及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8632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邢玉宁20**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50.61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邢玉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551元。本案诉讼费由邢玉宁负担。邢玉宁辩称,我于2010年7月1日入职世纪鑫豪公司,2013年10月8日离职,工作岗位是安保部经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执行标准工时制。我是农业户口,在职期间部分保险未缴纳,未享受带薪年假,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1日到期后,世纪鑫豪公司未与我续签。我不同意世纪鑫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我与世纪鑫豪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鑫豪公司支付我拖欠的2013年7月工资差额5541.25元;3、世纪鑫豪公司支付我拖欠的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367.27元;4、世纪鑫豪公司支付我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561.27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83.02元;6、世纪鑫豪公司补缴社保或支付未上社保补偿金29441.3元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548元。世纪鑫豪公司针对邢玉宁的起诉辩称,我公司坚持我方诉讼请求,邢玉宁在本案中的数额超过了仲裁中请求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综上,不同意邢玉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世纪鑫豪公司与邢玉宁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邢玉宁担任安保经理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书记载邢玉宁在世纪鑫豪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邢玉宁主张于2010年7月1日入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世纪鑫豪公司每月15日左右支付邢玉宁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已支付至2013年7月5日,邢玉宁的月工资标准在2012年4月份之前为3500元,此后为38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世纪鑫豪公司向邢玉宁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7月13日支付3489.92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3878.22元、2012年9月14日支付3975.22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3975.22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3878.22元、2012年12月14日支付3732.72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3994.62元、2013年2月6日支付4169.22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3587.22元、2013年4月15日支付3587.22元、2013年5月15日支付3587.22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3587.22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3563.73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361.26元。邢玉宁主张其要求的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世纪鑫豪公司主张邢玉宁20**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应发工资为644元。世纪鑫豪公司主张邢玉宁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5日,并提交考勤记录、证明、保安服务合同书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考勤记录为打印件,其中显示邢玉宁20**年7月6日开始无打卡记录。邢玉宁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是经理,不需要打卡,也从未打过卡。庭审中,世纪鑫豪公司当庭提交了打卡机,将打卡机与电脑连接,打开天美U200单机版人事考勤系统,点开安保部,点开“刑玉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考勤记录,2013年7月6日之后,没有考勤记录了。经核对,打卡机中2013年1月5日与2013年1月12日考勤记录显示为休息,但是世纪鑫豪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为出勤。世纪鑫豪公司主张所提交的考勤记录格式与打卡机的格式不一致,是整理后打印出来的,可能存在遗漏,纸质考勤记录只是一个参考,应以打卡机记录为准,考勤录入人员误将“邢玉宁”录入为“刑玉宁”。证明为北京市强信保安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内容如下:“我中心受聘于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玉泉新城B区项目部保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邢玉宁同志负责我中心驻玉泉新城B区项目部保安员日常管理工作。但自2013年7月6日始,我中心驻勤队长在该项目部未再见到邢玉宁同志,为此我中心多次向该项目部经理反映情况。玉泉新城B区项目部于2013年7月12日委派靳某同志负责此项工作。”保安服务合同书为世纪鑫豪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强信保安服务中心(乙方)签订,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12名,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服务地址为石景山区玉泉新城B区。邢玉宁对证明及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共四份,分别由张某、李某、董某、靳某出具,大致内容均为证实邢玉宁20**年7月6日之后未到岗工作。张某及靳某出庭作证,李某、董某未出庭。张某自述为玉泉新城项目经理,靳某自述为世纪鑫豪公司工程部经理,李某自述为世纪鑫豪公司副总经理兼军产部总监,董某自述为世纪鑫豪公司玉泉新城B区项目管理处考勤员。邢玉宁主张证人均系世纪鑫豪公司员工,且有两位证人未出庭,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邢玉宁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言载明:“李×,男,身份证×××号,系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公司安保部中控室员工。特此证明邢玉宁系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公司任职保安部经理。2013年一直在岗位上班,从未空岗过直至2013年10月8日公司发通知不让其进入公司才没有再来公司。2013年10月9日。”世纪鑫豪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交李×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说明载明:“我于2013.10.9写给邢玉宁的证明是由于他来找我按他说的写的。我在中控室工作,不了解具体情况,所以上次写的那份材料不能做为任何证据。”庭审中,李×未出庭。2013年7月11日,世纪鑫豪公司出具人事行政部关于邢玉宁同志无故旷工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载明:“人事行政部依据2013年7月11日收到我公司玉泉新城B区项目部上报《关于邢玉宁同志自2013年7月6日至7月11日无故旷工一事情况说明》陈述,依据公司(2013)京百物字第003号《考勤管理规定》规定,其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3年7月11日按邢玉宁自动离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世纪鑫豪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载明:“邢玉宁(身份证号:×××):鉴于你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无故旷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物业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等相关制度,我物业公司视你为自动离职。”世纪鑫豪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快递方式向邢玉宁邮寄了告知函,邢玉宁于2013年10月3日收到。世纪鑫豪公司为证明存在相应的制度依据,并提交考勤管理规定及培训表予以佐证。考勤管理规定中规定考勤以刷卡或指纹打卡方式记录,未提前通知或未经批准无故缺勤,假期到期后未经批准无故缺勤视为旷工,旷工一天由公司对其通报批评,扣发违规员工当日工资及当月全部奖金,并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两天视为该员工自动离职。2013年4月25日,世纪鑫豪公司对邢玉宁进行了考勤管理规定的培训,邢玉宁在培训表上签字确认已清楚理解并掌握培训内容。庭审中,世纪鑫豪公司与邢玉宁均提交了人力资源部经理王某与邢玉宁的短信记录,内容如下:2013年8月9日,王某向邢玉宁发送短信“邢经理请回个电话”,邢玉宁未回复短信;2013年8月19日,王某向邢玉宁发送短信“邢经理有时间给我打电话”,邢玉宁未回复短信;2013年8月23日,邢玉宁向王某发送短信“王某,我去公司解决问题,你又不在公司,你的助手让我只在离职空白表上签字,这个字我不可能签的,我只想说,这事儿公司与我私了,我只要公司给我的社保补偿金及年休假补偿金,明细我留在公司了,金额没有可谈性。如果公了,绝对不止这些,我会申请各种权益的补偿,不会少要一分钱。公司一天不解决我社保,工资和劳动合同等问题,我既不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也不会自动提出离职,社保不给补偿,我只能如此,最好今天下午给我个回复。如公司不予理睬,我下周就不会接受私了,咱们也只能社保稽核,劳动监察,仲裁庭上再谈了”,2013年8月26日,王某回复短信“邢经理您社保算的有误,您心里价位是多少告诉我一下”,2013年9月3日,邢玉宁回复短信“王某,你说社保赔偿有误,那我告诉你,社保是按我工资基数核算的单位应承担的那部分百分比,我还没有算上各种损失的补偿,在我没有离职的时候,公司又将保险停了,在我合同到期后,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私自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我很气愤。今天,我也是最后一次给你发信息,告诉你以上种种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不签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社保赔偿金,年休假补偿金等),我都将要通过法律途径追偿,我也一样会到相关部门检举并附带民事赔偿”,当日,王某回复短信“邢经理,您最好来一次公司,不然事情如何解决,还有停社保和您说过,您没反对,合同是您说自己申请辞职的。我也是这样向领导反应的,您现在这样说是好像我故意的,我们都是打工的,我现在觉得您在为难我。有什么问题您最好来一下,还有您和杨总这么多年的关系直接找他也行呀”,邢玉宁未回复短信;2013年9月9日,王某向邢玉宁发送短信“邢经理,您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说家中有事要回家,但未办理请假手续,且之后就无法与您取得联系。公司预在您返京后,与您来商谈劳动合同到期一事。在人力资源部得知您返京后,再次联系您商议此事,但您自己表示还要回家,且申请辞职并表示等再次回来时再补办手续,同样这次未办理任何手续,但在此期间人力资源与您取得过联系且最终确定了补办理手续日期2013.8.22日,但您却未与办理。现公司再次通知您于2013.9.6日前来人力资源部补办辞职相关手续。您提到的问题,可到公司进行面谈”,2013年9月16日,邢玉宁回复短信“王某,上个星期一我和你说的事情您和杨总碰完了吗?等您和杨总决定好了能赔我多少,我在签字!希望您尽快”,当日,王某回复短信“您不是说先把辞职给我快递过来吗?等回京和杨总见面吗”、“那,我再和杨总说一下”,邢玉宁回复短信“好”;2013年9月25日,邢玉宁向王某发送短信“王总,我的事情怎么样了”,当日,王某回复短信“邢经理之前您自己提出的辞职,上次打电话不是也说先把辞职快递过来吗,我都和公司说了完了,您还是先把辞职递过来吧”,邢玉宁未回复短信;2013年9月27日,王某向邢玉宁发送短信“邢经理,您下午说明天来办辞职手续,确定了吗?确定了我就在芳清园等您”,2013年9月27日,邢玉宁向王某发送短信“王某,你别再提是我要辞职,上次你说我社保基数算错了,我让了五千,你还说社保基数有疑问!社保基数是按照上一年工资为基数,公司头一年多没给我上养老保险,现在还跟我说基数,我已经降了五千,你还跟我谈条件。你也是打工的,我不为难你,劳烦分别告诉公司和杨总,别再和我谈条件,合同到期不续签,没有离职就停保险,七月至今工资不给我做。违反劳动法在先,还利诱我让我先自己写辞职报告办完离职手续再谈。那么不好意思!我就不打算私了了!我后天就去社保稽核和劳动仲裁。顺便给杨总带个话,我们俩的事就只能刑侦解决了,让他自己好自为之吧!你们也别给我打电话了,我也不会再让一分钱。你们不和我续签就等于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一分不能少,我也重申我没过错的前提下,我绝不辞职,除非你们违法开除我,我没辙。要是有什么异议你们和我的律师谈吧。”就短信内容,邢玉宁解释为其一边与世纪鑫豪公司商谈补偿金、社保问题,一边正常上班。邢玉宁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并提交两份证明、士兵退出现役证予以佐证。其中一份证明(加盖“鄄城县旧城镇旧城村民委员会”字样公章)载明:“兹有山东省鄄城县旧城镇村民邢玉宁,性别:男,身份证号码:×××。自1993年11月01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在鄄城县旧城镇旧城村民委员会担任河堤巡防大队巡防员,系我村委会合同工,因征兵入伍合同关系终止,任职期为一年零一个月。该村民退伍回乡后,自1998年12月20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继续担任河堤巡防大队巡防员,于2007年9月1日解除合同关系,任职期为九年零八个月。2013年10月27日。”另一份证明(加盖“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武装部”字样公章)载明:“邢玉宁,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1994年12月至1998年12月在河北衡水武装消防支队服役。因退伍证不慎丢失,望贵单位见信给予方便。2014年1月24日。”士兵退出现役证显示邢玉宁于1994年12月1日入伍,现批准退出现役。世纪鑫豪公司对证明及士兵退出现役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世纪鑫豪公司主张邢玉宁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其公司以每年组织旅游的形式冲抵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邢玉宁系农业户籍,世纪鑫豪公司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邢玉宁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根据邢玉宁提交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在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3年9个月,医疗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5年4个月,查询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庭审中,邢玉宁主张不在本案中要求世纪鑫豪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仅要求世纪鑫豪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损失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世纪鑫豪公司同意支付邢玉宁2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442.65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728元。邢玉宁以要求确认与世纪鑫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世纪鑫豪公司支付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邢玉宁与世纪鑫豪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世纪鑫豪公司支付邢玉宁2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31.74元及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8632元;三、世纪鑫豪公司支付邢玉宁20**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50.61元;四、世纪鑫豪公司支付邢玉宁20**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26.85元;五、世纪鑫豪公司支付邢玉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551元;六、世纪鑫豪公司支付邢玉宁2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1442.65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728元;七、驳回邢玉宁的其他申请请求。世纪鑫豪公司与邢玉宁均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世纪鑫豪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考勤管理规定、证明、告知函、银行明细、短信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1066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邢玉宁虽主张劳动合同书中内容更换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根据劳动合同书的记载,邢玉宁自2010年7月12日开始在世纪鑫豪公司工作,现邢玉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即已为世纪鑫豪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依据劳动合同书确认邢玉宁入职世纪鑫豪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就邢玉宁正常工作截止时间一节,本院认为,其一、世纪鑫豪公司对邢玉宁进行了考勤管理规定的培训,考勤管理规定中规定考勤以刷卡或指纹打卡方式记录,故邢玉宁关于其为经理不需要打卡考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二、世纪鑫豪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记录与考勤机所记录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考勤机中虽然记录的姓名为“刑玉宁”,但世纪鑫豪公司就此解释为录入错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考勤机的记录,邢玉宁在2013年7月6日之后无出勤记录;其三、邢玉宁就出勤情况提交证人李×的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且世纪鑫豪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四、从邢玉宁与王某的短信内容来看,世纪鑫豪公司在和邢玉宁沟通办理离职手续的问题,只是双方对于相关的补偿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邢玉宁关于一边与世纪鑫豪公司商谈补偿金、社保问题,一边正常上班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四点,本院对邢玉宁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采信世纪鑫豪公司关于邢玉宁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5日的主张。邢玉宁于2013年10月3日收到世纪鑫豪公司的告知函,且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鉴此,世纪鑫豪公司与邢玉宁之间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短信的内容可见,世纪鑫豪公司与邢玉宁之间在2013年8月份仍在就离职等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与世纪鑫豪公司2013年7月11日便认定邢玉宁2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旷工存在矛盾之处,故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未向世纪鑫豪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责任并不在于邢玉宁,世纪鑫豪公司应向邢玉宁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元2907元。经本院核算,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世纪鑫豪公司未足额支付邢玉宁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754元。如上所述,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邢玉宁未向世纪鑫豪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世纪鑫豪公司无需向邢玉宁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世纪鑫豪公司以邢玉宁2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显属违法,故世纪鑫豪公司应支付邢玉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259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本院认为,世纪鑫豪公司主张其公司以每年组织旅游的形式冲抵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世纪鑫豪公司虽对邢玉宁提交的两份证明及士兵退出现役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明及士兵退出现役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然而,邢玉宁仅凭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在1993年11月01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及1998年12月20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作情况。故根据邢玉宁的入伍时间及保险缴费年限,其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的年假天数为5天。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世纪鑫豪公司亦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邢玉宁系农业户籍,《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世纪鑫豪公司未给邢玉宁缴纳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邢玉宁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世纪鑫豪公司为邢玉宁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故应支付邢玉宁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邢玉宁要求世纪鑫豪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邢玉宁自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玉宁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七百五十四元;三、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玉宁二O一三年七月六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三日期间的生活费二千九百零七元;四、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玉宁二O一O年七月至二O一三年十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八角五分;五、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玉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二万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六、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玉宁二O一O年七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七、确认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邢玉宁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三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五百五十元六角一分;八、驳回邢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纪鑫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