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付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昌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付昌,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瓮家沟*组**号。2006年12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逮捕。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付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付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xx乡xx村xx工地生活区内,被告人杨付昌酒后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蔡某某的头面部。经鉴定蔡发春左眼球破裂后致失明、光感,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付昌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付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庄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付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付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付昌曾因犯罪受过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付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肇一畅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