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徐国宝与杨翠华、刘善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国,刘善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徐宝国,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善刚,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徐宝国诉被告刘善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善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国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善刚向吴大全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原告徐宝国和唐善兵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善刚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吴大全于2013年11月14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刘善刚及担保人徐宝国、唐善兵还款。原告徐宝国及唐善兵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4日各自代刘善刚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60665元。后徐宝国多次向刘善刚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60665元。被告刘善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善刚向案外人吴大全借款100000元,徐宝国与唐善兵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4日,吴大全起诉徐宝国、唐善兵,要求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6日,吴大全与徐宝国、唐善兵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徐宝国、唐善兵于2013年12月3日前归还为刘善刚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2013年12月4日徐宝国偿还吴大全606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泗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善刚在债权人索要借款时,应当及时还款,在保证人代为某后,被告刘善刚应当及时归还垫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善刚给付担保垫付款606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善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宝国担保垫付款60665元。案件受理费131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1316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