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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352-1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思清。被告:宋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原、被告经双方亲朋从中调解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吴继红代理审判员  韩金辰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双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