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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某、余某霖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2月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陈某,辩护人吕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经与被告人陈某商量决定到北流市城区实施盗窃犯罪后,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奇瑞QQ小汽车搭乘陈某去到北流市城区。次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搭乘陈某去到北流城区红云大酒店门口停车场处,由余某某驾驶红色奇瑞QQ小汽车打开车灯在旁负责望风,陈某则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黄某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桂K701**的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车门撬开进入车内,之后,用随身携带来的车锁匙撬开电门锁将车打发盗走。盗得车辆后,被告人余某某、陈某将车驶到玉林市城区以10000元钱的价格卖掉,二被告人分得赃款5000元钱。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桂K701**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704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在本案的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余某某是作用较小的主犯,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经商量后决定到北流市城区实施盗窃。之后,余某某便驾驶一辆红色奇瑞QQ小汽车搭乘陈某窜到北流市城区到处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当其二人开车经过北流市粤海快餐店门口时,看见被害人黄某强驾驶桂K701**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正停放在该快餐店门口对面,便锁定该车为作案目标,待该车离开时,其二人便开车尾随至北流市红云大酒店门口。在该酒店门口,由余某某打开车灯在旁负责望风,陈某则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黄某强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车门撬开进入车内,之后,用随身携带来的车锁匙撬开电门锁将车打发盗走。盗得车辆后,被告人余某某、陈某将车驶到玉林市城区以10000元钱的价格卖掉,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钱。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桂K701**黑色本田雅阁价值人民币3704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并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2月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强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其开朋友的小车到北流市红云酒店门口前面停放,并锁上防盗器后到该酒店旁边的新金利来宾馆住宿。到了次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该小车被盗后就报警。其被盗的小车是黑色本田雅阁,车牌号为桂K701**,该车的车主是罗绍聪。2、证人罗某斌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黄某强从其公司“驰骋汽车租赁责任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号为桂K701**,每天的租金是120元。3、证人邓某、陈某圆、余某信的证言,证实其三人知道余某某将一辆盗窃得来的小汽车出卖给别人,之后,通过电话联系帮助追缴回该小汽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红云酒店门口前面的停车位。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余某某手上扣押到六角钢撬套筒、螺丝刀、钥匙等作案工具一批;从余某信手上扣押到黑色本田汽车一辆,该车已退还给车主罗绍聪。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证实经被告人余某某、陈某辨认,确认其二人盗窃桂K701**本田雅阁汽车的地点位于北流市红云酒店门口前面的停车位。7、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辨认,确认与其一起盗窃小汽车的绰号为“阿二”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余某某;黑色本田汽车就是其与余某某合伙盗窃的车。8、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余某某辨认,确认与其一起参与盗窃小汽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某;黑色本田汽车就是其与陈某合伙盗窃所得的车;其参与盗窃时所驾驶的车为红色奇瑞QQ小汽车;陈某作案所用的工具是六角钢撬套筒、螺丝刀、钥匙。9、证人余某信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余某信辨认,确认黑色本田汽车是其儿子余某某出卖给别人,后该车经其帮追缴回。10、租车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信息表,证实车牌号为桂K701**的本田雅阁汽车的所有人是罗绍聪,罗绍聪与罗某斌是兄弟关系,黄某强从罗某斌处租用该车,签订了协议。11、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K701**的本田雅阁汽车价值人民币37043元。12、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陈某商量偷车后,其就开红色QQ汽车搭乘陈某一起去北流城区,因害怕监控拍到其QQ车的车牌,其在去之前就把该车的车牌卸掉。到了北流城区后,其二人开着车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来到北流市中国黄金店门口时便锁定了一辆车牌号为桂K701**雅阁小车作为作案目标。之后,其开车尾随该小车至北流市红云酒店门前的一个路口,陈某便在该酒店路口下车并从草坪行至该酒店门口去偷车,其就开车到红云酒店门口等候。过了约二分钟,其就看见陈某开着该黑色本田雅阁小车出来,其二人各开一辆车回玉林。过了几天,其以10000元将K70123黑色本田雅阁小车卖掉,其和陈某各分得5000元钱。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余某某商量偷车后,余某某开着一辆红色的奇瑞QQ车与其去到北流城区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其二人开车到北流市粤海快餐店门口时,发现了一辆黑色的车牌为桂K701**的本田汽车停在该快餐店门口对面,便锁定该车作为作案目标。大约半个小时,该车开往北流市红云宾馆,余某某也开车尾随至红云宾馆的路口,叫其下车看该车停在什么地方后打电话告诉他。其下车后行上红云宾馆对面的草坪,在草坪的凉亭处其见到该本田汽车停在红云宾馆门口的停车场,车上的人下车后行入红云宾馆,其就将这些情况打电话告知了余某某。过了一会儿,余某某开着奇瑞QQ小汽车来到那辆本田汽车前面,用车灯照着那辆本田汽车车头,其则行过去用撬锁工具撬开该辆本田汽车的驾驶门,拔掉方向盘下面报警器的线路,将车打发开回玉林。后余某某尾随赶到,其就将偷来的该辆本田汽车交给余某某。过了几天后,余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该车卖掉了,得款10000元,然后其二人各分得5000元。1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下午,北流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抓获。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2月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及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是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讲到陈某、余某某二人先合谋偷车,后由余某某驾车搭乘陈某去北流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在锁定作案目标后余某某驾车搭乘陈某尾随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去到北流市红云酒店门口,并在该酒店门口望风配合陈某偷车作案,最后由余某某出卖盗得的赃车,出卖该车所得的赃款其二人均分。另外,北流市红云酒店的录像证实了余某某驾驶的奇瑞QQ车在作案现场停车并打开车灯照射配合陈某作案,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不但事前参与盗窃的合谋,而且事中积极配合陈某实施盗窃,事后负责销赃,并与陈某均分了赃款,余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综合本案来看,余某某、陈某共同密谋盗窃,相互分工合作,陈某负责偷车,余某某负责驾车接应及销赃,其二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据此,对余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及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是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陈某在主观上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陈某分工合作,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赃车已被追缴并返还给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陈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五千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