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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吴伏特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0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吴伏特。委托代理人杜可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原告吴伏特诉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伏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可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伏特诉称,2009年底,被告与原告的女儿谈恋爱,双方于2011年底结束恋爱关系。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以做房屋中介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通过原告向原告的妻弟借款20000元。被告还使用原告女儿的信用卡,至2013年交还时,尚有5000元未还。上述被告向原告妻弟所借的20000元,原告已代为归还,信用卡内所欠的5000元亦为原告所还。被告仅在2012年4、5月间归还了1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48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8000元,于2013年年底归还。但被告无还款诚意,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晶与原告吴伏特女儿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5月至9月,被告王晶以做房产中介生意为名向原告吴伏特陆续借款38000元,并通过原告向原告的妻弟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主要以现金方式交付。之后,原告代还了20000元给其妻弟,并偿还了被告拖欠的原告女儿的信用卡欠款5000元。2012年4、5月间,被告归还了原告15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总计向原告借款48000元,承诺于2013年年底归还。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显已违约,原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因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故逾期利息的起算应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伏特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王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伏特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提前还款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冠捷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