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召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彦彦与曹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彦,曹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李彦彦,女,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洋英,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李彦彦诉被告曹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代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告曹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彦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为了购买小型轿车,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2012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明确表示,有钱了会立即偿还给原告。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偿还。目前,原告更是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洋英辩称,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其写该欠条是因为原告用玻璃划伤自己,被告才被迫写的该张欠条,被告借过原告的钱,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另外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洋英于2012年7月4日给原告李彦彦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彦彦肆万元整。〈40000元〉2012年7月4日此欠条当日生效”。被告在书写该欠条之后,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欠条系其被迫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曹洋英给原告李彦彦书写欠条一份,虽为欠条之名,但实际为借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对于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主张欠条系其被迫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彦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晁小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