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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0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林冲与徐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冲,徐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875号原告林冲。被告徐剑宝。原告林冲与被告徐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冲、被告徐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冲诉称:2014年4月1日其在吴江区松陵镇新荣盛百货商行购买了“PPGZ”牌羊毛衫。买回家后发现羊毛衫标注成分为8.8%羊绒、68%羊毛、23.2%抗起球亚克力,但穿起来不舒服,故拿去检测,经南通市纤维检验所检验,羊毛衫成分为70%粘纤、30%聚酯纤维。经过与该检验部门的沟通,羊毛衫里没有羊毛、羊绒成分,其他检测成分也不相对应。被告徐剑宝系吴江区松陵镇新荣盛百货商行的经营业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015元、检验费损失1388元、查档费损失192元,以上两项共计5600元。被告徐剑宝辩称: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确实是被告所经营的吴江区松陵镇新荣盛百货商行开具,购物小票上记载原告购买的羊毛衫型号为920,其店里销售的型号为920的衣服都是短袖,不是长袖,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存在质量问题的羊毛衫是从被告处购买,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吴江区松陵镇新荣盛百货商行向林冲开具了购物小票一张,载明购买衣服共7件,其中6件货号为1153,每件单价145元,1件货号为920,单价为135元,金额共计1005元。林冲向本院提交衣服实物7件,商标均为“PPGZ”,其中6件衣服商标上标明品名为T恤,货号为K1153,1件衣服商标标明品名为羊毛衫,货号为K920,7件衣服成分均标注为:8.8%羊绒、68%羊毛、23.2%抗起球。2014年4月3日,案外人赵强将“PPGZ”牌货号为K920的羊毛衫样品寄送南通市纤维检验所。2014年4月4日南通市纤维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羊毛衫样品成分为70%粘纤、30%聚酯纤维,为不合格商品。赵强支付检验费1388元,收据原件由林冲持有。另查明,吴江区松陵镇新荣盛百货商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徐剑宝系该商行的业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检验费用发票、检验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林冲提交购物小票证明其从吴江区松陵镇新荣盛百货商行购买衣服7件,并将货号为K920的羊毛衫送检。被告徐剑宝虽否认原告林冲送检的羊毛衫系从吴江区松陵镇新荣盛百货商行处购买,但其开具的购物小票上记载的货号与原告林冲提交的衣服实物商标上标明的货号基本相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江区松陵镇新荣盛百货商行销售给原告林冲的羊毛衫系货号为“920”,而非“K920”的商品,亦未证明原告作为实物提交的羊毛衫系从吴江区松陵镇新荣盛百货商行之外的他处购买,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实物提交的羊毛衫即为从吴江区松陵镇新荣盛百货商行购买的羊毛衫。被告作为该商行的经营者理应履行作为销售者的相应义务,按照相关国家法律规定保证销售的商品质量等。原告购买的1件型号为K920的羊毛衫经鉴定系不合格商品,但另外6件型号为K1153的T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不合格商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货号为K920的羊毛衫货款1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保证其销售商品的质量,现被告销售不合格羊毛衫违反法定义务,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5元的三倍即4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本院调至5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19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检验费1388元,系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宝返还原告林冲货款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履行。(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徐剑宝赔偿原告林冲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徐剑宝赔偿原告林冲检验费损失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驳回原告林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剑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林冲,原告林冲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