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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刑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宇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宇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执字第644号罪犯张宇驰,男,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顺庆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宇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止:2009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于2010年7月20日送入川东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张宇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突出,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38.3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宇驰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参加彩珠的生产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38.3分。上述事实,有四川川东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宇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宇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4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熊 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