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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市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变型拖拉机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丙的左下肢缺失。法院终审判决谢某甲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25万余元,谢某甲赔偿4万元后未再履行判决义务。2010年11月8日,被害人王某丙向阜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法院向谢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谢某甲仍未履行判决义务。2011年8月,谢某甲通过抵押贷款购买一辆自卸货车,挂靠阜阳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营运,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阜南县��民法院查封扣押。谢某甲提供2万元担保金解除查封扣押后,以14万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王某甲,并将转让款转移,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履行。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有能力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李思全驾驶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挂靠在阜阳市驰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10/B0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左下肢缺失。王某丙以谢某甲及相关单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18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谢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丙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448.65元,李思全、阜阳市驰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已付19900元在履行时扣除)。被告人谢某甲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23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谢某甲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内,未履行赔偿义务,王某丙等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人谢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人谢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谢某甲仍未予执行。2011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将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皖10/B08**变型拖拉机作价4万元赔偿给王某丙等人。2011年8月9日,被告��谢某甲通过阜阳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向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皖K×××××号自卸货车,由阜阳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谢某甲向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后被告人谢某甲按月通过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偿还贷款,至2011年11月。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将通过抵押贷款购买的自卸货车以14万元价格出售给王某甲。2012年4月,被告人谢某甲通过担保公司业务员齐某提前还清贷款。被告人谢某甲所得14万元售车款,扣除偿还银行贷款,余款未履行判决所确定赔偿王某丙损失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查封扣押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某甲父亲谢某乙与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甲向王某���支付赔偿款现金10万元、本院查封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价8万元,抵付给王某丙,自此被告人谢某甲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并取得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6月28日,谢某甲所购买的皖10B08**变形拖拉机发生事故将王某丙撞伤。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谢某甲赔偿王某丙40余万元,保险公司赔付22万元。王某丙住院期间,谢某甲支付2万元,后法院将肇事车辆拍卖4万元赔付给王某丙等人,剩十九万元没有赔付。2011年8月5日谢某甲通过阜阳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6万元购买一辆皖K×××××自卸货车,期限一年,分期付款。该车挂靠在阜阳市中天物流公司,还款结束后过户给谢某甲。后该车出事故后还不起贷款,谢某甲将车转让给王某甲,2012年1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王某甲支付谢某甲14万元。办理贷款购买皖K×××××自卸货车手续时以谢某甲名字办理银行卡,谢某甲需要定期还款即可。王某丙申请法院执行期间,谢某甲担心银行卡上的钱被冻结,不能按时还款,直接把还款交给担保公司的业务员齐某,以齐某名义还款,后谢某甲向担保公司交4万元,提前还完购车贷款。2、证人杜某证言:证明谢某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把杜某的儿媳妇王某丙腿轧坏,经法院判决谢某甲应赔偿王某丙25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谢某甲赔付了2万元医药费,事故车辆被法院拍卖后赔付4万元,余下19万余元谢某甲一直没有赔偿。后该案由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但一直未执行到位。2012年11月26日,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到杜某家,与王某丙达成协议:扣除已赔付的,在协议签订时付清现金10万元,皖K×××××自卸车作价8万元抵付给王某丙,双方互不纠缠,不再追究谢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王某丙出具谅解书,对谢某甲予以谅解。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皖K×××××自卸货车是由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工商银行贷款购买的,该车挂靠在阜阳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抵押期为一年,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担保款已全部付清,已解除抵押。后谢某甲让韩某帮忙给该车过户,因该车有事故没有处理好,未过户。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经营三个沙场,其中一个沙场由其女婿谢某甲经营,张某甲付给谢某甲的工资每月不固定,少了一两千块钱左右,效益好时多给些。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谢某甲是其丈夫,平时在张某乙父亲沙场帮忙,���个月三四千块钱工资。张某乙家共有两辆车,第一辆是东风牌变形拖拉机,出事故被法院拍卖了;第二辆是红色拉沙子车,车牌号是0263,该车已出售给王某甲,得款10余万元。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王某甲与张金臣合伙购买谢某甲一辆红色车牌号为皖K×××××的货车。购车合同上是一次付款,具体付多少钱记不清。该车没有过户,双方签订有协议。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丙因交通事故的事,与谢某甲已经调解好,双方签有调解协议。谢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丙10万元现金,剩余8万元由谢某甲的拉沙子车抵押。王某丙出具谅解书谅解谢某甲。8、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6日,谢某乙找到王某丙,就谢某甲交通事故赔偿一事与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除去先前赔偿的59900元外,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现金10万元,阜南县���民法院查封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价8万元抵付给王某丙。王某丙不再追究谢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9、证人齐某证言:证明2011年谢某甲通过齐某所在担保公司,按揭担保购买一辆自卸货车,共贷款16万元,约定12个月还清。自2011年9月起,谢某甲把款打到还款卡上,公司取出后还给银行,至2011年11月止。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谢某甲到齐某所在的担保公司直接还现金,每月还款约14400元,齐某收到款后向谢某甲出具收条,同时将款还给银行。齐某共出具5张收据,至2012年4月,谢某甲提前还完购车贷款。10、收条:证明齐某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4月份收到谢某甲还汽车贷款事实。11、协议书:证明甲方谢某乙(被告人谢某甲父亲),乙方王某丙、张广、张帅、王其平,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被阜南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价8万元抵付给乙方。12、谅解书:证明王某丙鉴于谢某甲家人积极主动和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谢某甲本人及其家人的态度,王某丙对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3、购车协议:证明被告人谢某甲与王某甲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协议,被告人谢某甲以14万元的价格将皖K×××××自卸货车出售给王某甲,王某甲一次性支付谢某甲14万元。14、阜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2347-1号、第0234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裁定扣押皖K×××××自卸货车。因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阜阳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提供2万元现金担保,2011年12月30日,阜南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皖K×××××自卸货车扣押。15、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证明甲方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乙方阜阳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权属人谢某甲。合同内容为乙方购车,因资金短缺,向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乙方愿将所购车辆(皖K×××××)抵押给甲方,甲方表示同意。抵押期为一年,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借款合同以皖K×××××号车为抵押物。16、机动车挂靠协议: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将皖K×××××号机动车辆挂靠于阜阳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17、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7月1日,谢某甲还车款情况及其于2012年4月24日提前还款4万元的事实。18、阜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证明2009年6月28日,李思全驾驶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挂靠在阜阳市驰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皖10/B08**变型拖拉机致王某丙左下肢缺失。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谢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丙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448.65元,李思全、阜阳市驰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甲支付19900万元)。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谢某甲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某丙等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人谢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告人谢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因被告人谢某甲未履行,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向谢某甲送达本院(2010)南执字第005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皖10/B08**号变型拖拉机查封、扣押。因拍卖流拍,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裁定:解除对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皖10/B08**号变型拖拉机查封、扣押。并与当日裁定,将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皖10/B08**号变型拖拉机作价40000元,交付给王某丙等人。执行期间,王某丙反映谢某甲在执行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又购买新车,遂向阜南县人民法院申请追究谢某甲刑事责任。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裁定将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查封、扣押。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将被告人谢某甲所有的皖K×××××号重型��卸货车抵付给王某丙等人。当日裁定将该重型自卸货车作价80000元抵付给王某丙。王某丙等人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收条,收到皖10/B08**号变型拖拉机一辆;2012年12月20日出具收条,收到谢某甲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王某丙等人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已收到谢某甲付款239900元,余款自愿放弃,不再追要,同意结案。该案执行完毕。19、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经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谢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1971年5月1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与王某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取得王某丙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颍南审 判 员  刘炳鹏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