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维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蜂爱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维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蜂爱龙,男,1994年3月10日生于云南省维西县,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捕前住维西县。因涉嫌盗窃一案,2013年8月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国强,曾用名阿迪,男,1994年12月27日生于云南省维西县,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捕前住维西县。因涉嫌盗窃一案,2013年8月2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蜂美华,曾用名蜂学林,男,1993年11月18日生于云南省维西县,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捕前住维西县。因涉嫌盗窃一案,2013年8月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余建华,曾用名阿此,男,1992年1月2日生于云南省维西县,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捕前住维西县。因涉嫌盗窃一案,2013年8月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玉坤,男,1992年2月20日生于云南省维西县,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捕前住维西县。因涉嫌盗窃一案,2013年8月2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丰某1,曾用名五某,男,1995年7月20日生于云南省维西县,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一案,2013年11月1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住维西县。法定代理人丰某2,女,现年65岁,文盲,农村居民,住维西县(系被告人丰某1之母)。指定辩护人刘贵华,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维检刑诉字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玉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丰某2、指定辩护人刘贵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蜂爱龙、丰某1在维西县保和镇嘎萨街金牛建材店门口,盗窃受害人黄某1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蜂爱龙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长征大道花仙子商务酒楼西侧出租房门口,盗窃受害王某1品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5,3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李玉坤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萨龙巷18号附一号门口,盗窃受害人熊某的摩托车和在坛城广场金宝易休闲屋楼下盗窃一辆(受害人不详)的黄色摩托车,经鉴定受害人熊某的摩托车价格为5,400元人民币、无主黄色摩托车的价格为4,70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在维西县保和镇东大街14号院子里和维西县保和镇青龙路42号出租房院子里,盗窃受害人周某1、余某1的摩托车,经鉴定周某1的摩托车价格为750元人民币,余某1的摩托车价格为4,4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余建华在德钦县拖顶乡拖顶集镇篮球场东侧,盗窃受害人鲁某1的摩托车。经鉴定鲁某1的摩托车价格为3,6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长征大道日月星辰14栋S-103门口,盗窃受害人杨某的摩托车。经鉴定杨某的摩托车价格为3,3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蜂爱龙、蜂美华和丰应军(不予犯罪论处)在德钦县拖顶乡拖顶组10号门口公路边,盗窃受害人农某1的摩托车。经鉴定农某1的摩托车价格为4,5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蜂爱龙、蜂美华和蜂应军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花仙子酒店停车场西北角,盗窃受害人舒某1的摩托车,经鉴定受害人舒某1的摩托车价格为3,9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蜂爱龙、蜂美华、余建华和蜂应军在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南路香南巷42号门口和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北路55号门口,盗窃受害人和光宏、和占某的摩托车,经鉴定和光宏的摩托车价格为4,700元人民币,和占某的摩托车价格为5,9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3日,被告人蜂爱龙、蜂美华在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南路思住佳苑第五单元门口,盗窃受害人马某2文的摩托车。经鉴定马某2文的摩托车价格为98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玉坤在明知被告人蜂爱龙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其销赃了二辆摩托车。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蜂爱龙盗窃数额为51,43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国强盗窃数额为22,150元、被告人蜂美华盗窃数额为19,980元、被告人余建华盗窃数额为14,200元、被告人李玉坤盗窃数额为10,100元、被告人丰某1盗窃数额为4,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李玉坤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出对被告人蜂爱龙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范围内分别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蜂爱龙、被告人李国强、被告人蜂美华、被告人余建华、被告人李玉坤、被告人丰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蜂爱龙以自己未组织实施他人犯罪,不是本案主犯为由提出辩解。被告人丰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以被告人丰某1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为由,提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蜂爱龙、丰某1在维西县保和镇嘎萨街金牛建材店门口,将受害人黄某1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R×××××(登记车主黄某2)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大福DF150-8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蜂爱龙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长征大道花仙子商务酒楼西侧出租房门口,将受害人王某1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R×××××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华威龙HL150-3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李玉坤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萨龙巷18号附一号门口,将受害人熊某停放的一辆(发动机号LH162FMJ-2,未落户)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陆豪LH150-5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在坛城广场金宝易休闲屋楼下,将盗窃受害人(信息不详)停放的一辆(发动机号C0000711)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黄色奔野BY150-3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因车辆故障,该车被遗弃于香格里拉五境乡农街同组至县城方向公路边,被香格里拉五境派出所民警查获。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在维西县保和镇东大街14号院子里,将受害人周某1停放的一辆(发动机号75005798)价值750元的豪爵EN125-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在维西县保和镇青龙路42号出租房院子里,将受害人余某1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R×××××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鹏城PC150-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蜂爱龙、余建华、李国强在德钦县拖顶乡拖顶集镇篮球场东侧巷子边,将受害人鲁某1停放的一辆(发动机号BE001368)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红色恒胜HS150-16A型摩托车盗走。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长征大道日月星辰14栋S-103门口,将受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发动机号JC156FM17M71033200)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红色金城JC125-17B型摩托车盗走。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蜂爱龙、蜂美华和丰应军(不予犯罪论处)在德钦县拖顶乡拖顶组10号门口公路边,将受害人农某1一辆(发动机号C1610226)价值4,500元的黄色劲力牌JL150-27C型摩托车盗走。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蜂爱龙、蜂美华和蜂应军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花仙子酒店停车场西北角,将受害人舒某1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R×××××人民币价值3,900元的黄色华鹰HY150-1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蜂爱龙、蜂美华、余建华和蜂应军在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南路香南巷42号门口,将被害人和光宏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R×××××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红色劲力摩托车盗走;尔后,在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北路55号门口,将受害人和占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R×××××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黑色建设JS150-3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8月3日,被告人蜂爱龙、蜂美华在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南路思住佳苑第五单元门口,将受害人马某2文停放的一辆(发动机号VE119455,未落户)价值人民币980元的红色隆鑫LX150-1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玉坤在明知被告人蜂爱龙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被告人蜂爱龙盗窃的二辆摩托车,分别以人民币2,600元、3,100元价格卖给阿此、怒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丰某1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同时证实六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舒某1、王某1、熊某、余某1、鲁某1、和占某、和光宏、周某1、马某1、黄某1、农某1、杨某等人,在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均因摩托车被盗,分别向香格里拉县、德钦县、维西县公安局报案,以及各县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并案的时间事实。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因涉嫌盗窃,2013年8月3日凌晨2时34分,现场抓获被告人蜂美华;同日5时17分,在保和镇宏达客栈307号房间,抓获被告人蜂爱龙、余建华。同月23日,在保山市梦幻网吧,抓获被告人李玉坤、李国强;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丰某1在其哥丰某4陪同下,到维西县公安局攀天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4、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经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辨认,确认系六被告人分别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盗窃被害人王某1、熊某、余某1、鲁某1、和占某、和光宏、王某1等人的摩托车的现场,现场拍摄刑事照片,绘制现场图在案佐证,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六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疑。5、受害人陈述:①受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8日晚上,其停放在维西县保和镇嘎萨街金牛建材店门口的一辆号牌为云R×××××的大福DF150-8型二轮摩托车被盗。②受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晚上,其停放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长征大道花仙子商务酒楼西侧出租房门口的一辆号牌为云R×××××的华威龙HL150-3C型二轮摩托车被盗。③受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上,其停放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萨龙巷18号附一号门口的一辆发动机号LH162FMJ-2,未落户的陆豪LH150-5C型二轮摩托车被盗。④受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晚上,其停放在维西县保和镇东大街14号院子里的一辆发动机号75005798的豪爵EN125-2型二轮摩托车被盗。⑤受害人余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晚上,其停放在维西县保和镇青龙路42号出租房院子里的一辆号牌为云R×××××的鹏城PC150-6型二轮摩托车被盗。⑥受害人鲁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晚上,其停放在德钦县拖顶乡拖顶集镇篮球场东侧巷子边的一辆发动机号BE001368的红色恒胜HS150-16A型摩托车被盗。⑦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5日晚上,其停放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长征大道日月星辰14栋S-103门口的一辆发动机号JC156FM17M71033200的红色金城JC125-17B型摩托车被盗。⑧受害人农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德钦县拖顶乡拖顶组10号门口公路边的一辆发动机号C1610226的黄色劲力牌JL150-27C型摩托车被盗。⑨受害人舒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停放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花仙子酒店停车场西北角的一辆号牌为云R×××××的黄色华鹰HY150-10A型二轮摩托车被盗。⑩受害人和光宏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晚上,其停放在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南路香南巷42号门口的一辆号牌为云R×××××的红色劲力摩托车被盗。⑾受害人和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晚上,其停放在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北路55号门口的一辆号牌为云R×××××的黑色建设JS150-3C型二轮摩托车被盗。⑿受害人马某2文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晚上,其停放在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南路思住佳苑第五单元门口的一辆发动机号VE119455,未落户的红色隆鑫LX150-19型二轮摩托车被盗。上述受害人摩托车被盗后,均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调查处理的事实。6、证人证言:①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余建华购买过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②证人余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30日曾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余建华购买过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与李玉坤购买过一辆二轮摩托车。④证人怒志光(阿此)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与李玉坤购买过一辆二轮摩托车。⑤证人怒国忠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与余建华的伴购买过一辆二轮摩托车。⑥证人怒泽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经李玉坤介绍,与李玉坤的伴购买过橙色的一辆二轮摩托车。7、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维发改价鉴(2013)35号、(2014)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各车的余存价值,十三辆摩托车共计人民币51,430元,鉴定价格均书面告知六被告人无异议的事实。8、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各自参与或单独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手段、销赃情况等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另有物证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余某4、王某2、尼玛此里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行车证、购车发票、合格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李玉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分别结伙在香格里拉县城、德钦县城、维西县城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蜂爱龙单独或参与他人盗窃摩托车13辆,价值人民币51,43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国强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22,150元,被告人蜂美华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19,980元,被告人余建华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14,200元,被告人李玉坤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10,100元,被告人丰某1参与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玉坤明知蜂爱龙委托其出售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二张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故意共同犯罪,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蜂爱龙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范围内分别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事实、情节,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丰某1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蜂爱龙在本案中,参与盗窃摩托车十三辆和销赃后的赃款分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坤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蜂爱龙以自己未组织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不是本案主犯为由提出辩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丰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丰某1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等为由,提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证据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丰某1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机动车犯罪。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情节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蜂爱龙、李国强、蜂美华、余建华、李玉坤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丰某1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蜂爱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蜂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李玉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余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丰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良代理审判员 :张德良人民陪审员 :张晓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