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卜俊与刘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俊,刘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298号原告卜俊,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熊小燕,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洪川,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俊与被告刘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卜俊的委托代理人熊小燕与被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刘娟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29号,131号(世贸中心平街一层部分)违法转租给卜俊经营餐饮,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赁期限截至2014年12月15日,租金每月23000元,按季度支付。卜俊在签订合同时即向刘娟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69000元及押金23000元。后卜俊因租金太高无法经营,提前通知刘娟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押金,但刘娟拒绝,让卜俊在第一季度期满后自行搬离,给卜俊造成了损失。现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卜俊与刘娟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刘娟返还卜俊房屋押金23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刘娟赔偿卜俊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由刘娟承担。被告刘娟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刘娟虽不是出租房屋的产权人,但具有转租的权利,不存在违法转租。刘娟收取的租金系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卜俊无权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故卜俊提前解除合同且不交纳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应向刘娟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返还押金的条件为租赁期届满,故卜俊不具备请求退还押金的条件,无权要求刘娟退还押金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卜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刘娟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刘娟(甲方)与卜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29号,131号(重庆世贸中心平街一层部分)转租给乙方经营餐饮,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按季度支付。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3000元的房屋租用及设备设施使用押金,合同到期时甲方验收房屋及设施设备无损,且所有费用结清并交还房屋后退还给乙方。乙方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押金不予退还,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4)在租赁期内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未到期的租金不予退还;若支付的押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卜俊在签订合同后向刘娟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69000元及押金23000元。后卜俊认为租金过高无法继续经营,于2014年3月15日结束经营搬离租赁房屋,有电费尚未结清。后刘娟将上述房屋出租他人。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卜俊与刘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卜俊称刘娟违法转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无效之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卜俊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并搬离承租房屋,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的押金应不予退还。就该合同中关于押金的条款来看,应属违约金的性质。因卜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必然给刘娟造成一定损失,故不退还押金的实质系卜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刘娟不退还押金的行为既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卜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卜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发生和数额,且刘娟亦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贇 来自